(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志中与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中,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中,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水渡口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师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淮亮。委托代理人王国平。上诉人张志中与被上诉人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喜会公司)、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586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志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淮亮、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喜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由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红喜会公司工作,工资由被告红喜会公司代为发放。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补贴、社保补贴等,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红喜会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底。两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30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因中国淮扬菜文化博物馆展示区域属公益事业政府统一归属管理,原你在该区域保安工作也统一交回政府统一安排管理,现限你于2013年7月31日前回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或回到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安排工作,逾期不来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不上班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讲公司效益不好,将原告等人辞退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另原告主张其只是在劳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其他内容是两被告恶意编造填充,认为其并未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对被告进行测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张志中诉称,被告红喜会公司招录原告工作,原告被编在保安队工作。原告进入单位后,用人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未原告依法缴纳各项保险,且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从无双休日及节假日,没有高温补助及年休假。两被告造出劳务派遣的假象,原告是红喜会公司招录的,工资是红喜会公司发放的,根本不知道人力资源公司的任何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赔偿金、高温补助费、未休年休假补助。原审被告红喜会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红喜会公司工作,我公司曾两次发出书面通知,原告没有回应,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在合同中签名所产生的相关后果,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合同内容是两被告恶意编造填充,故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红喜会工作至2013年6月底,原告虽主张其是被被告辞退,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两次向原告所发的通知能够证实被告并未辞退原告,原告接通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自动离职,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加班事实,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含有加班补贴,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高温补助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经修订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故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200元,被告红喜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力资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中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200元,被告红喜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志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对劳动者的合理请求(如鉴定笔迹、测谎等)不予理睬,致一审判决所有认定事实严重与客观不符。其次,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牵强附会,未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意偏袒用人单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其他法院审理或直接改判以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事项。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规定发放工资、加班补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应给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名字是本人所签,并无异议,故上诉人要求鉴定及测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另行安排工作通知后,未回被上诉人处上班,视为上诉人自动离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能享受年休假补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该项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下班电子打卡记录、保安工作日志、防火巡查记录,以证明其加班主张。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从内容看,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尤其在保安日志中,记录的每天交接班时间,与上下班电子打卡记录上显示的时间基本一致。且保安工作日志中对每天工作中发生的事情及工作内容均作了详细记载,与上诉人所从事工作的职责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信度较高。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否认保安工作日志中记录的工作内容,也不能否认上下班存在电子打卡的事实。被上诉人为否认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诉讼中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考勤表,该表记载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经本院审查,该考勤表虽有上诉人签名,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又含有上诉人加班费用,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经综合分析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采信,认定被上诉人未能足额发放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结合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强度、性质以及上诉人已领取部分加班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加班费10000元。因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部分加班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加班费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进行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加班工资、福利待遇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0元福利待遇不当,应由红喜会公司承担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和福利待遇的责任,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红喜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志中高温津贴200元、加班工资10000元,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中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