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北区宏利钢管租赁站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北区宏利钢管租赁站,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174号原告江北区宏利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药村412号6-3,组织机构代码证L3484947-8。经营者陈登洪,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2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1035-0。法定代表人付龙学,总经理。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1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3650-4。负责人张小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北区宏利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北区宏利钢管租赁站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北区宏利钢管租赁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北区宏利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江北区宏利钢管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宗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