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新熙与被告陈鸿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熙,陈鸿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肖新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丹红,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被告陈鸿君,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罗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男,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新熙诉被告陈鸿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学民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熙诉称:2013年12月31日00时20分许,被告陈鸿君驾驶湘B9BM**号小型客车沿滨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富隆酒窖路段时,与由西往东于人行横道线内横过的行人肖新熙相撞,造成原告肖新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鸿君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新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肖新熙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鸿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8688.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新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鸿君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陈鸿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单凭证,证明被告车辆为被告本人所有,该车购买保险的具体险种为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鸿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6、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和门诊医疗费、住院费和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较严重,在医院住院230天以及花费了129989.56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7、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根据人身伤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伤后全休1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手术治疗费二万元的事实;证据8、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收入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00元的事实;证据9、住院陪护费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30天期间实际花费的护工费用26700元的事实;证据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为13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错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新熙的伤情已构成捌级致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对重鉴结果中住院时限提出异议,再次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新熙的住院时间适当,未超过有关规定时限。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原告肖新熙所在单位长沙中旗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主管蔡莉、财物室主管陈香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8、10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份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三性有异议,因为护工人员没有出庭及提供护工证和相应收据收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00时20分许,被告陈鸿君驾驶湘B9BM**号小型客车沿滨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富隆酒窖路段时,与由西往东于人行横道线内横过的行人肖新熙相撞,造成原告肖新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鸿君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新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伤后住院230天期间一人陪护,被告陈鸿君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后因各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陈鸿君就湘B9BM**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肖新熙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128599.23元,其中被告陈鸿君已支付118599.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3、原告肖新熙在长沙中旗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月平均薪酬为3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肖新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地域已公示的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原告实际伤情和就医情况对原告各项损失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129989.56元,其中被告陈鸿君已支付118599.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1194.33元(原告自付门诊费)+196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0天=6900元;5、护理费:230天×100元=23000元;6、交通费:10元/天×230天=2300元;7、误工费:3400元(肖新熙月平均收入)×12个月(全休12个月)=40800元;8、鉴定费用:131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10、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30%×20年=14048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1-11项合计382588.56元,其中1-4项(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项目)为158889.56元,5-11项(残疾赔偿限额内项目)为223699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承担方式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项目及残疾赔偿项目损失额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262588.56元(382588.56元-120000元)由被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陈鸿君作为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262588.56元,因已超出保险公司三者险限额20万元,超出部分62588.56元应由侵权人陈鸿君自行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共支付32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31万元。本案中因陈鸿君已先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599.23元,超出其应付款56010.67元(即118599.23元-62588.56元)。为避免造成重复赔付,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56010.57元,该部分费用由陈鸿君与保险公司自行进行理赔结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53989.33元(310000元-56010.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肖新熙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53989.33元;二、驳回原告肖新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陈鸿君承担2185元,原告肖新熙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尚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胜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同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同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的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