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欧少强与郑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少强,郑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欧少强,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巧云,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欧少强与被告郑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清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少强诉称,被告郑巧云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2日借款50000万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10日借款40000元,共借款300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7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巧云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郑巧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巧云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0日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以天计,每天各偿还本息2200元,还款期限为20天,原告自认被告已各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800元,已偿还本金合计16000元,利息合计16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条、银行存款明细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借条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具备,结合银行存款明细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郑巧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巧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欧少强和被告郑巧云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16000元,对已经偿还部分,应予排除。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84000元为基数计算。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中的2840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8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巧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少强借款本金28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28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郑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美铜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