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林华与李方学、罗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华,李方学,罗纹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2号原告:周林华,男,1969年4月20日生,彝族,高中文化,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忠文,云南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方学,男,1969年7月8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现住镇沅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章清,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纹佳(曾用名罗文清),女,1987年3月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现住镇沅县,农民。原告周林华与被告李方学、罗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东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文、被告李方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纹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华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方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5000.00元,定于2013年4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方学为保证还款,将其所有的位于镇××路旁城南住宅小区1幢1单元401号商品房及一辆牌号为云J×××××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然而,从借款限届满至今,被告李方学一推再推拒不还款。另,被告李方学与被告罗纹佳在开庭时虽然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收入也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纹佳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四倍银行利息(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124640.0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方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方学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5000.00元,定于2013年4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方学为保证还款,将其所有的位于镇××路旁城南住宅小区1幢1单元401号商品房及一辆牌号为云J×××××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方学已偿还欠款共15310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商品房抵押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房屋抵押合同无效。被告罗纹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林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为借条1份、收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的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被告李方学用其所有的商品房及车辆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二组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利登记证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方学用商品房与车辆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及抵押物的信息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方学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一组借条和收条上所写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被告只借了250000.00元。对第二组中机动车辆抵押无异议,商品房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李方学为证明其答辩理由,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银行汇单12份、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户名为周林华、卡号为62×××14农业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531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方学提交的汇单,对有印章的两张汇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他汇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罗纹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林华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方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从证据材料中只能反映被告李方学向原告汇款共133100.00元,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方学与被告罗纹佳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方学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5000.00元,并定于2013年4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为保证还款,被告李方学将其所有的位于镇××路旁城南住宅小区1幢1单元401号商品房及一辆牌号为云J×××××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李方学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3次共55000.00元;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3日(汇款3次)、2014年4月28日(汇款4次),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9次共78100.00元。向原告汇款共计133100.00元。此后被告李方学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四倍银行利息(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124640.0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方学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当日生效。本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方学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方学主张其已向原告还款153100.00元,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方学向原告汇款共133100.00元。原告对被告李方学已还款1531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方学曾用原告的银行卡向别人转过三万多元的借款,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对被告李方学向其汇款133100.00元的事实做出其他合理的解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对被告李方学提出的其已向原告还款153100.00元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向原告汇款共133100.00元,故本院只予支持被告李方学已还款133100.00元。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方学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提出的从2013年4月12日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不合理,计息本金有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并在本金中扣除已还款的部分。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285000.00元-17500.00元)×6.00%÷365×2=88.00元;2013年4月14日到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267500.00元-17500.00元)×6.00%÷12=1250.00元;2013年5月16日到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250000.00元-17500.00元)×6.00%÷12×2=2325.00元;2013年7月17日到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232500.00元-17500.00元)×6.00%÷365×124=4382.00元;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15000.00元-17500.00元)×6.00%÷365×71=2305.00元;2014年1月30日到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197500.00元-20000.00元)×6.00%÷12×3=2662.5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77500.00元-25600.00元)×6.00%÷365×305=7616.00元;以上共计20628.50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方学与被告罗纹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经营收入归家庭生活使用,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罗纹佳对该笔债务与被告李方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方学、罗纹佳归还原告周林华借款本金151900.00元,支付利息20628.50元,以上款项共计172528.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00元,减半收取3722.50元,由被告李方学、罗纹佳承担1600.00元,由原告周林华承担212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68.00元,由被告李方学、罗纹佳承担1090.00元,由原告周林华承担14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