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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知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怀启、周建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周怀启,周建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启。委托代理人:周登坤。被告:周建林。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周怀启、周建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春光,被告周怀启的委托代理人周登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SUP⊙R”、“”、“”商标原告已经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是当地常年从事家电零售、批发的销售商,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怀启答辩称:对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权利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所以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周建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39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专用权,苏泊尔商标是驰名商标。证据三、(2014)平阴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购物单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被告周怀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系伪造,被告并未销售封存物品。被告周怀启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周建林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3327882号“”、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SUP⊙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三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具、燃气炉、烘烤器具等。2002年3月1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授权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购买“苏泊尔”产品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2014年7月5日14时24分,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朱忠国与公证人员王博和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一同到位于菏泽市鄄城县“万通超市”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段修凤在“万通超市”店内购买了“SPOUR苏泊尔电器”电水壶一台,并取得了加盖鄄城县恒源烟酒门市部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01118629)》一张、鄄城县万通超市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段修凤对上述门面、所购产品及取得的定额发票、POS签购单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段修凤对所购商品“SPOUR苏泊尔电器”电水壶一台进行封存。2014年7月2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外包装前后左右四侧及上方均标有“SPOUR苏泊尔电器”组合标识,并印有“苏泊尔电器集团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内有电水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电水壶壶体上印有“SPOUR苏泊尔电器”组合标识。封存物品没有保修卡、产品合格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50元。鄄城县万通超市成立于2007年11月22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者为周怀启,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零兼营、百货等。鄄城县恒源烟酒门市部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7万元,经营者为周建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081373号“”、第3327882号“”、第7081385号“SUP⊙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三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的(2014)平阴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所附发票加盖了鄄城县恒源烟酒门市部发票专用章,POS签购单显示鄄城县万通超市,(2014)平阴证经字第384号公证书显示案涉封存物品系在“万通超市”内购买,被告周怀启认可“万通超市”系其经营,故可以认定案涉封存物品为二被告共同销售。关于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从外观上看,原告的第7081373号和第3327882号商标中“苏泊尔”文字便于识别,作为原告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可视性标志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性特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销售的电水壶在外包装及电水壶壶体上突出使用了“苏泊尔电器”、“SPOUR”标识,与原告的第7081373号“”商标、第7081385号“SUP⊙R”商标构成近似,且“苏泊尔电器”与“SPOUR”组合标识的使用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构成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商品。故案涉封存物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内知名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苏泊尔”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电水壶在壶体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081373号“”商标中识别性最强的“苏泊尔”字样,误导相关消费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怀启、周建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周怀启、周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怀启、周建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周怀启、周建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