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与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经营者:周淑珍。委托代理人:张峰,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剑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与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