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树远与柴树林、李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马树远。委托代理人:马顺青。(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树林。被告:李忠。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原告马树远诉被告柴树林、李忠、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远的委托代理人马顺青,被告柴树林、李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远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10分,被告柴树林在给被告李忠执行业务中,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顺博山区洪崮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北右转弯时将与同向行驶的马树远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树远及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魏云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柴树林移动了无号牌三轮汽车。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第20141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树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树远无过错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0572.30元。原告马树远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鉴定意见书一份;5、医疗费单据一份,计款7034.74元;6、原告户口本一份;7、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300元;8、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1000元。被告柴树林、李忠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原告列柴树林、李忠为被告主体错误,柴树林驾车系执行南崮山北村村委安排的工作,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村委承担;2、被告李忠系当时任职的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更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原告列李忠为被告更是错误;3、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忠作为村委领导,出面对本案原告进行及时救治,做好事故的善后事宜,并个人垫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34元,上述费用是被告李忠个人垫付的,并不是南崮山北村村委支付的;4、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赔偿,不应当由被告柴树林、李忠个人赔偿;5、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裁决。被告柴树林、李忠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肇事车辆的购买收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委购买;2、肇事车辆经营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1号证据和2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肇事车辆属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3、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柴树林系该村工作人员;4、被告李忠当选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证书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缴费单据七份,证明被告李忠个人垫付原告医疗费6250元。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被告柴树林、李忠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崮山派出所对被告柴树林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对被告柴树林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并组织原、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1日17时10分,被告柴树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博山区洪崮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博山区崮山北村神沟峪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树远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树远及乘坐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魏云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树林移动无号牌三轮汽车。2014年11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41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树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树远、魏云平无过错、无责任。原告马树远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7034.74元,其中被告李忠垫付了1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2月6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树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事故处理科对被告柴树林做调查笔录一份,在该份调查笔录中,被告柴树林陈述其系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雇佣的雇员,具体负责驾驶三轮车清理村内垃圾,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事故发生时,被告柴树林刚刚驾驶该三轮车清理完南崮山北村的村内垃圾,往回走,准备去放车,在顺洪崮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神沟峪路口处时,向北右转弯,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马树远对被告柴树林的上述陈述提出异议,主张其在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调查时,该村村民告知其被告柴树林受雇于被告李忠,被告李忠作为被告柴树林的雇主应当与被告柴树林共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原告马树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诉讼中,原告马树远认可被告柴树林驾驶三轮汽车为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清运垃圾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柴树林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崮山派出所报案称可能被敲诈,在该派出所对被告柴树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柴树林陈述“今年10月21日那天下午5点来钟,我开着村上的三轮摩托车给村上运输垃圾时,在村外公路上和朱家庄村的一个骑摩托车的发生交通事故,他们两口子都受了点伤,但是也不大要紧,那个男的手指头受了伤,他妻子是头部受了点伤,村主任李忠知道后就和他们去市第一医院看病治疗了。到了第二天我们还通过交警队受理了这起事故,我也去做了笔录。这样,到了昨天晚上大约六点来钟,我在李忠的山上看门,接到我妻子焦桂芬的电话,说是我出的交通事故的对方的儿子找上家门了,我就让他来山上找我,但是那人也没有去。到了今天上午快八点钟时,我和村上其他人员都在山上刨地瓜,就有个男青年骑着摩托车去找我,因为我们都互不认识,他就问谁是柴树林,我说我就是,然后他就说他是事故对方的儿子,要和我谈谈。这样我们两个就到看门的屋里,他说他是对方的二儿子,今天就是来问问这个事故的具体过程。他知道我不认字,说他直接代笔就行了。说着他就自己拿出信纸和笔,我就如实说了说事故的过程,他就在纸上写。写完之后他就又拿出一个印台,说是让我签上名字摁上手印,我就按他说的签了自己的名字还摁上了手印。之后他还说我得去告李忠,让他赔我们的钱。随后他就骑车走了。”2015年3月12日,淄博博山广强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从我合作社购买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壹台,发动机号7457470号,车辆车架号LKBSD8T50EE024757号,收款收据号6016961号。我合作社从没有向柴树林、李忠个人出售过福田五星牌三轮车。特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柴树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柴树林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事故处理科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崮山派出所所做的调查笔录,结合淄博博山广强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柴树林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柴树林系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雇佣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柴树林系驾驶该车辆为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清运完垃圾返回途中,因此,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柴树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为无号牌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柴树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马树远的损失,由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柴树林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34.74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马树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现年65岁,赔偿年限可以按照15年计算,原告马树远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396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15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0元(30元/天×住院时间14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树远的上述损失共计:医疗费7034.74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1050.74元,扣除被告李忠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余款50050.74元由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柴树林依法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马树远医疗费7034.74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1050.74元,扣除被告李忠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余款50050.74元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柴树林对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树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马树远负担256元,被告博山区源泉镇南崮山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玉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