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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许庄居委会对门。法定代表人徐相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卫国(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鄂埭村13组88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为乐(特别授权),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与被告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被告谢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为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安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两幢生产厂房,工程造价暂估为1100万元,由我公司全额垫资。工程款给付分为四期:第一期为结构封顶一周内20%;第二期为竣工验收一周内30%;第三期为竣工验收一年内25%;第四期为竣工验收二年内25%。合同订立后,根据被告指令,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开工,2012年5月27日主体结构验收,2012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每期付款都发生逾期,2013年9月10日订立结账协议时约定当即给付的20万元也未能履行,因而出现了结账协议上载明已经给付510万元而实际只付490万元的误差。案涉工程款总额依据结账协议应为510万元加上555万元合计1065万元,被告分14次合计付款665万元,实际欠付400万元。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七部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5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三倍的银行贷款利息。以年息6.3%分段计算,计至2015年3月3日为1754920.13元。该项工程由我公司全额垫资建设,为此我公司已债台高筑。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400万元;2、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1754920.1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就工程进行约定,约定工程款项暂定价为1100万元,该协议的第三部分第15条对工程款项的给付进行了分期约定,分为四大期,分别为按20%、30%、25%、25%进行给付,并约定了除了承担一切损失外,所欠款项的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进行计算。证据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主体结构在2012年5月27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在2012年7月10日竣工,7月29日验收。证据3,结账清单。证明在2013年9月10日对工程款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对所欠款项的利息进行如何计算、如何给付进行确认,该结算清单中虽然对已付的款项为510万进行了确认,但是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实际给付款项仅有490万元,因记账时被告方说当天给付20万,因此在记账时写的是510万,而承诺给付的20万并没有履行,因此实际截止该时间的给付款项是490万。证据4,被告付款明细以及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以及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以及每个节点所欠款项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日期,而是一个待定的日期,比如主体结构封顶一周内,工程竣工验收一周内,所以说关于工程付款除了合同约定之外,还应结合实际条件成就的时间,才能得到具体的付款时间,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关于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被告方认为该利息的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属于违约金性质,我方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法律相关规定违约金一般不超过损失的30%,如本案涉及该条款的适用,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对证据2,除日期之外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日期填写是不真实的,日期填写是工程全部结束交付之后,被告方为办理产权证的需要,该相关手续均是后补的,大概形成于2014年夏季,所以说上面的日期是后来添加的,不能证明真正的竣工验收及整体结构封顶的时间。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对已付工程款明细上面列明的付款被告不持异议,但该工程款付款有遗漏,遗漏了2012年1月20日被告方以网银的形式向徐爱祥的银行卡中转款20万元,有付款明细和徐爱祥写的付款明细为证。对利息计算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制作盖章的,但是对原告付款总额的确定其实是矛盾的,计算付款日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额时又按照双方签订的结账清单,这很显然是矛盾的,另外即使按照原告的算法,在第二笔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6月4日前已经支付了220万元,也不存在违约,即使按照该协议,因为被告方所列的竣工验收时间是虚假的,因此所有的涉及到竣工的利息计算都是错误的,最后我方认为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形成了新的协议,应按照新的协议进行履行。被告谢氏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与原告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事实,工程欠款为38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400万;第二,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协议,也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来进行工程款的给付,按照该协议,我公司只有部分款项未按期支付,就未按期支付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徐爱祥亲笔书写的付款明细交由我方。根据上面所列在2012年1月20日被告方通过网银转给徐爱祥20万元,而且该付款明细是和2013年9月10日的结账清单相互对应的,就是在记账前原告方确认的付款数额。证据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上面载明的验收日期为空白的,证明了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验收日期是之后为了办理产权手续而添加的。证据3,结账清单。证明:第一,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以及利息的约定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第一这份协议不仅有双方签字,还有见证人是贲志锴,这个人是与双方均存在法律服务关系的法律工作者;第二,内容上说明了双方在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在真实表示的基础上签订了该协议;第三,证明了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490万元,该点和我方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本来所欠的数额是5342863.50,但经双方协议变更为555万,这也证明了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否则被告作为付款方不可能多付钱,在555万元之后写明此款项为所有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也就表明了截止2013年9月10日包括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内的最后欠款数额,同时在此之后还有还款计划,被告方认为该份协议的签订改变了原来的双方合同的约定,另外由于原告方工程竣工时间的延后,导致被告方未能在预计的时间内投入生产,给被告方也带来的很大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正是在以上事实基础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结账清单,这份结账清单具有新的协议效力。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单纯的从该复印件记载的内容看,首先不能确定是谁进行的记载,而这记载的内容有大部分和我方所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明细是一致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所有的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因此被告方实际给付的款项不能仅凭这个记载来确定数额,可以将通过银行转账的清单向法庭提供,因此不能说明已经给付了510万元,这个里面可能存在的差额是在2012年春节左右,到底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而我们公司账目上体现的是20万元,其他给付的数额以及日期基本一致。对证据2,被告所说的是为了办理产权证并且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未填写日期的验收证明来反驳我方所要证明的竣工日期,我方认为被告的这种说明不能证明其目的,首先,产权证的办理不是原告办理是被告办理的,因此如何办理什么时候办理不是由我们原告方进行操作,但是我们所提供的验收证明书中的日期是经过双方确认,并且通过了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进行了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说上面日期是之后填写的,那也只能说明是视为被告方的认可,不能用于说明原告方竣工交付的日期是在2014年,另外从我们所提供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面所体现的时间可以推断出不可能在2014年交付,而且双方就工程的款项问题在2013年9月10日就已经进行了结算,说明在2013年工程起码已经交付了,不可能在2014年,因此被告的主张无法成立。对证据3,确定的给付510万元是因为在结账时原告方并未将账目带到结账现场,因此当时全部是按照被告方所陈述的数额进行计算,并且被告方在结账当天承诺给付20万,而该承诺没有履行,但是将该承诺的20万元也加入到已给付的款项中,因此存在该20万元的差额,但是很简单正如我刚才所讲的被告方可以通过银行的对账单将已付的数额提供法庭进行确认。对于该清单中有一个534万多的数额最终确定为555万元,是因为除了这两个主体工程之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其他零星工程,因此在此基础上,双方将所欠工程款项确定为555万元,关于还款计划首先该555万元,并非是包含了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从整个的结账清单可以看出所有的数额均体现为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项,并没有涉及到利息的如何计算,而虽然将给付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这仅仅是一个计划,并没有涉及到利息的如何计算以及对合同中第3部分第15条的关于利息的计算的方式进行排斥,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应给付的工程款项的时间节点以及利息的计算并没有因为该结账清单的还款计划而进行变更,计划仅是对所欠的工程款项在结账日之后什么时间履行而进行的一种计划的约定,与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约定并不存在矛盾,另外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不仅是对损失也包含了利息等等,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超过30%,而根据江苏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7部分第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项的利息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本案所涉的利息的约定并不高,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谢氏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力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鄂埭羊毛衫厂一号、二号生产厂房,工程地点为如皋市江安镇,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00万元(暂估);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按50%:25%:25%比例支付,2012年春节前开工,为了便于春节分配,春节前乙方施工完成至±0,甲方支付工程款贰拾万,主体结构封顶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20%。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除外)一周内付工程款总价3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付25%,24个月内付25%。如果甲方未能及时按节点付款,除承担一切损失外,所有欠款还得按银行同期档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给予乙方作为补偿等。2012年5月27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力安公司、设计单位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南通城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检查评定结果为合格。另查明,案涉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造价为约11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验收日期为为2012年7月29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施工资料齐全、完整,实物质量合格,结构功能安全,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均在该证明书上加盖印章。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账,并形成结账清单一份,结账清单载明:主楼4551.58平方米×2=9103.16平方×920元(每平方)=8374907.2元一.江苏力安公司已付伍佰壹拾万,尚欠3274907.2元。消防:965843.31元路:1102113元总合计5342863.51元以上数额经双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最终同意在核结数额的基础上补偿力安公司将核结欠额5342863.51元变更为伍佰伍拾伍万元整,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此数额为全部工程项目的欠款额)。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元月30日前陆拾万元整,2014年5月15日给付贰佰万元整,2015年春节前给付贰佰玖拾伍万元整。贲志锴作为见证人在该结账清单上签名。又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4月23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4日、2013年2月7日、7月20日、8月30日、2014年1月30日、9月12日、11月9日、1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万元、30万元、6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665万元。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65万元。被告陈述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85万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徐爱祥支付了20万元,加上原告列举的付款明细共计68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6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期限和付款方式,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了已付款为510万元,现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49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账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即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80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就案涉工程款的总额进行了结算,且约定了所欠款项的还款计划,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期限和数额等的变更。原被告在约定还款计划后,被告仅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60万元,2014年5月15日的200万元未能支付,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应支付的295万元,仅于2014年9月12日、11月9日、1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给付原告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息计算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和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80万元的利息。原告以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数额和利息计算标准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万元。二、被告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和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180万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5元,减半收取26042.50元,由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2.50元,由被告南通谢氏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1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85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