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春霞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霞,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分公司,唐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邓春霞。委托代理人曾科。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美华。委托代理人张顺伦。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分公司。负责人陈跃波。委托代理人张顺伦。第三人唐维。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霞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泸州十建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阆中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第三人唐维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杜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曾科、被告泸州十建司及被告阆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伦、第三人唐维的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霞诉称:2013年10月24日,唐维以被告阆中分公司要缴纳项目投标保证金为由,并以该分公司代表的名义,要求原告提供借款31万元,因其用款较急,所以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该日即通过网上银行向阆中分公司银行账户汇入31万。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阆中分公司补办借款手续,被告阆中分公司却以不是其借款为由拒绝,但一直未退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阆中分公司及其法人单位被告泸州十建司退还不当得利款31万元及孳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第三人唐维因与被告阆中分公司出纳熟悉,2013年10月24日,其告知该出纳,声称有个叫邓春霞的还其借款31万元,需要借用公司帐户,在征得同意后,其通知原告邓春霞将31万转入公司帐户,当日,唐维即向阆中分公司出具收条,将31万元取走。阆中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不当占有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唐维述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邓春霞电话告知其准备归还借款31万元,当时自己正好与阆中分公司的出纳在一起,而自己并未将银行卡带在身上,也记不清楚卡号,故在征得该出纳同意,告知原告将款转入阆中分公司账户上。原告转款后,其于当日就将该款项从阆中分公司领走,并向阆中分公司出具了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唐维在征得阆中分公司的同意后,与原告邓春霞联系,让邓春霞将31万元汇入阆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当日,第三人唐维即将该31万元的款项从被告阆中分公司处领走,并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凭证、收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解决的争议是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阆中分公司是否不当占有原告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自认是第三人唐维与其联系叫其将款项转入被告阆中分公司银行账户,但其不能证明第三人唐维与被告阆中分公司之间的隶属或代理关系,而第三人唐维又自认是借用被告阆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已将款项领走,故被告阆中分公司并没有占有原告财产而获得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阆中分公司及其法人单位被告泸州十建司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唐维与原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第三人唐维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其提出诉讼主张,故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邓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星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