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彰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海��与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彦,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陈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海彦(曾用名王海艳),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志,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维,系经理。被告陈艳,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海彦诉被告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粮贸公司)、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彦及委托代理人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被告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彦诉称:我从事玉米收购业务。2012年12月,我将自家以及收购的玉米4车出售给天源粮贸公司,总价款共计14429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彰武县天源粮贸公司分两次向给付我玉米款80000元,尚欠我玉米款6429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天源粮贸公司及陈艳给付我玉米款64290元及自出具最后一次欠条起计算利息。被告天源粮贸公司和陈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陈子维与陈艳父女共同投资成立天源粮贸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2012年12月,王海彦向天源粮贸公司出售玉米4车,第一车重量2130㎏,价款35630元;第二车重量20250㎏,价款35840元;第三车重量20180㎏,价款36320元,第四车重量20280㎏,价款36500元;四车粮款共计144290元,后经王海彦催要,天源粮贸公司支付王海彦收粮款80000元,尚欠粮款64290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天源粮贸公司原料收购票4张,证明王海彦向天源粮贸公司出售4车玉米及总价款144290元的事实;2、王海彦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陈艳系彰武��天源粮贸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海彦向天源粮贸公司出售玉米,天源粮贸公司在接收王海彦的玉米后,尚有玉米款64290元未支付,现王海彦要求其支付该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陈艳的经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驳回对陈艳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天源粮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海彦玉米款64290元及��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海彦对被告陈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彰武县天源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