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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与被告徐秀香、孟宪顺、赵连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徐秀香,孟宪顺,赵连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2136号。代表人徐勤旭,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继文,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号。特别授权。被告徐秀香,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宪顺,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连柱,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徐秀香、孟宪顺、赵连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香、孟宪顺、赵连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河东支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我单位根据徐秀香的申请与徐秀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徐秀香借我单位人民币5万元,期限截至2015年2月20日,年息10.20%,借款到期时偿还全部借款。该笔贷款由被告孟宪顺、赵连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如约借给徐秀香人民币5万元。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二款之规定,为避免我单位的贷款损失,终止与三被告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徐秀香、孟宪顺、赵连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徐秀香、孟宪顺、赵连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秀香作为借款人向农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孟宪顺、赵连柱作为担保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四项中约定在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农行河东支行在当日向徐秀香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徐秀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年利率为10.2%,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应付未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罚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孟宪顺、赵连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秀香追偿。被告徐秀香、孟宪顺、赵连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农行河东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农行河东支行借款5万元的罚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三、被告孟宪顺、赵连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孟宪顺、赵连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秀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秀香、孟宪顺、赵连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