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邓南香与张敏、张绍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南香,张敏,张绍焱,王春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邓南香。委托代理人魏家涛,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玉山,退休干部,特别授权。被告张敏,工人。被告张绍焱。被告王春秀。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善武,一般授权。原告邓南香诉被告张敏、张绍焱、王春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涛、罗玉山与被告张敏、张绍焱、王春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善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南香诉称,我的女儿肖倩于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敏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我女儿怀孕期间,被告张敏经常动手对其进行拉扯,并吵闹要求离婚。为解除后顾之忧,肖倩便与被告张敏协商去医院做终止妊娠手术。我为其预交住院费6000元。然后,三被告知道此事后与其亲属大闹医院。医院最终退还肖倩的住院费6000元,另补偿肖倩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元。该款均被被告王春秀拿走。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敏及其亲属来我家里协商与肖倩离婚事宜未果,双方为此发生口���。2014年8月24日早晨,被告张敏又来到我的家里,用力踢开肖倩房门(致房门损坏)。肖倩害怕挨打便报警,民警到达后要求对方不要闹事。当日中午14时左右,三被告及其亲属闯入我的家里。被告张敏将我推了一掌,又和其他人将我的女儿肖倩推倒在地,并将室内电扇等砸损、毁坏。我因害怕被打就往屋外跑,但三被告边追边骂,还多次捡起路边的石头砸我,致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我的丈夫及女儿也被迫到外躲避。次日,被告张敏和其亲属又将我的大女儿肖燕抓伤。2014年9月3日晚7点左右,三被告及其亲属等20余人,再次气势汹汹地来到我的家里,撬开前、后门,冲入室内,对我和丈夫肖新华进行殴打,前后持续半个小时。事后,我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起诉,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6215.97元(含我的丈���肖新华治疗费238.10元、女儿肖燕治疗费300元)、误工费641.30元、护理费641.3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5000元,共计15648.57元;2.由三被告赔偿我的财物损失3710元;3.由被告王春秀返还我垫付的肖倩住院费用6000元;4.由本案三被告承担鉴定费840元和诉讼费。被告张敏、张绍焱、王春秀共同辩称,原告邓南香所述不属实。张敏和肖倩婚后相敬如宾,两家人关系和睦。肖倩怀孕后,丈夫及其公婆都对其照顾得无微不至,张敏并未对其拉扯。反而是原告邓南香多次胁迫肖倩做终止妊娠手术,肖倩事前并未与张敏商量。2014年7月10日,原告邓南香托熟人找到某妇科医院,以肖倩未婚、男友跑了为由,让肖倩吃了堕胎药。次日早晨,肖倩才将实情告知我们,我们全家伤心不已,感觉天塌下来。无奈之下,我们报警找到原告邓南香迫��交出堕胎药,并让其带我们找到医院。医院了解实情后承认该院管理不善,愿意承担责任并给予补偿。肖倩出院后,其家人让她回家住几天,但她之后却一直都没回来。张敏多次联系未果。2014年8月27日,我们找到南阳村委会书记、妇联主任进行调解,但双方说着便吵起来。后双方协定9月3日再次调解。但原告邓南香及家人却拒不见面,调解未成。9月3日下午6点,我们家人再次找到原告邓南香家里,张敏和王春秀进去与他们商谈离婚事宜,但双方争吵起来。此后,双方多次到司法所、派出所调解此事均无结果。此次纠纷因原告邓南香引起,其私自让肖倩做妊娠手术,侵犯了张敏的生育权,致使我及家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其自身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邓南香之女肖倩与被告张敏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年7月,双方开始扯皮、闹离婚��后因原告邓南香带肖倩自行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引发双方家庭发生矛盾。被告张敏及家人多次到肖倩家中讨要说法。2014年9月3日晚5时左右,被告张敏与父母张绍焱、王春秀及亲戚朋友等人到原告邓南香家中协商子女婚姻事宜,结果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邓南香被打伤。当晚,邓南香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四肢多处挫伤。在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520.59元。出院后,邓南香又多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157.30元。2014年9月9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南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南香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9月17日和24日,双方家属两次在金口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邓南香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及子女婚姻问题一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敏及其父母张绍焱、王春秀等人因肖倩自行堕胎及其婚姻问题在多次协商未果情形下到原告邓南香家里,与其言语不和后将邓南香打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敏、张绍焱、王春秀辩称没有殴打原告邓南香的意见,与三被告等人闯入原告邓南香家里及邓南香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敏、张绍焱、王春秀实施的危及邓南香人身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邓南香请求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结合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医疗机构的票据,认定为5677.89元;关于误工费,可按原告邓南香的农业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其受伤日计算至出院之日,确定为584元;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从其受伤日计算至出院之日,确定为641.2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邓南香的受伤程度、其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认定为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其住院时间结合有关规定,认定为120元;原告邓南香请求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邓南香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误工费5000元,因无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邓南香请求赔偿的财物损失371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财物的毁损情况及毁损时的价值,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邓南香为肖倩垫付的住院费用6000元,系其自行为肖倩支付终止妊娠手术的费用,其要求被告王春秀予以返还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邓南香的损失共计为8023.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敏、张绍焱、王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邓南香的各项损失8023.14元;二、驳回原��邓南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敏、张绍焱、王春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苑附邓南香赔偿明细1、医疗费5677.89元2���误工费584元3、护理费641.25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鉴定费800元(上述1-6项共计8023.14元)(注:上述赔偿均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