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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友志与李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友志,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625号申请执行人:陆友志,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蚌埠市龙子湖区金鑫纸箱厂业主,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缸顾乡集镇***号,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镇肖巷**号。身份证号码3212811977********。被执行人:李刚,安徽凤阳蓝宝石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友志申请执行李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执行,依据(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友志欠款36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