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济宁市任城区人口计生局、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李玉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克峰、高晋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口计生局。法定代表人李中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长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成广。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人杜延胜,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中臣。原告李玉国于2014年12月29日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和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仲裁请求为:1、裁定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辞退申请人错误,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关系。2、补办转事业职工手续,补办各项保险待遇,补偿经济损失。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济劳人仲字(20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玉国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口计生局、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支付199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双倍工资12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口计生局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应先经仲裁,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规定,且原告的申请仲裁及诉讼已经超过时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李玉国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劳动争议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未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口计生局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原告李玉国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陈允苓人民陪审员 梅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