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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8月19日,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河底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洛宁县河底乡牛曲村村民王某某家门口,因记恨自己的妻子吴某某与王某某上网聊天便手持砖块将王某某的左脸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上颌骨骨折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河底派出所投案自首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 洁代理审判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维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