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成志犯故意伤害罪;犯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43号罪犯赵成志(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23623.7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赵成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成志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2次,2013年10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暂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支出约10913.11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54.71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115.17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成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成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