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兴市丰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丰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占新,孟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徐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丰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村古庄。法定代表人蒋洪君。被告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古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被告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丰义村)。法定代表人蒋占新。被告蒋占新。被告孟丽君。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羡银行)与被告宜兴市丰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公司)、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杨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茂公司、五彩公司、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羡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他行向丰茂公司发放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由五彩公司、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丰茂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丰茂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6155.93元、复利641.8元,共计76797.7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以7615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复利、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罚息;2、丰茂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65928元;3、五彩公司、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对丰茂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阳羡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丰茂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6155.93元、复利641.8元,共计76797.7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罚息,以7615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复利)。被告丰茂公司、五彩公司、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阳羡银行与丰茂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丰茂公司向阳羡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丰茂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阳羡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阳羡银行与五彩公司、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五彩公司、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自愿为丰茂公司与阳羡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阳羡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阳羡银行依约向丰茂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确认借款月利率为4.6667‰(即年利率5.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丰茂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9日,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阳羡银行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6592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欠息凭证、对账单、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丰茂公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丰茂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五彩公司、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丰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阳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16592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丰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期内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为76155.93元,此后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宜兴市丰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5928元。三、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占新、孟丽君对宜兴市丰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9元,减半收取2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50元,由丰茂公司、五彩公司、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负担(阳羡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丰茂公司、五彩公司、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向其直接支付,丰茂公司、五彩公司、晟茂公司、蒋占新、孟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阳羡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