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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么选厂),黎敬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拉么选厂):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继享,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黎敬益):黎敬益,男,1970年10月12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芒场镇者麻村者昂屯6队**号,身份证号:4527251970********。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下称拉么选厂)与上诉人黎敬益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拉么选厂和黎敬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媛、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少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拉么选厂的委托代理人韦继享、上诉人黎敬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黎敬益到拉么选厂工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底,黎敬益离开拉么选厂。黎敬益在拉么选厂工作期间,拉么选厂没有为黎敬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7日,黎敬益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黎敬益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3天;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黎敬益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黎敬益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三次住院费用由拉么选厂支付。根据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黎敬益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诊断及伙食费用,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已经于2011年9月13日结清。2011年5月6日,黎敬益被广西××防治研究院以桂职尘肺诊字第(20110541)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8月26日,经黎敬益申请,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黎敬益所患××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以河人社鉴字(2014)第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黎敬益为:伤残柒级。以上《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9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丹劳人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拉么选厂一次性支付给黎敬益柒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3408.43元;2、由拉么选厂与黎敬益补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3、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拉么选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拉么选厂一次性支付给黎敬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共计28191.89元;2、拉么选厂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给黎敬益;3、不支持两次解除拉么选厂与黎敬益之间的劳动关系;4、拉么选厂不用为黎敬益补缴1997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拉么选厂与黎敬益双方于1997年12月至2009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拉么选厂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之后解除,其不应当向黎敬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黎敬益在拉么选厂工作期间,拉么选厂没有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黎敬益因××离岗后,拉么选厂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黎敬益。对于拉么选厂是否应当向黎敬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黎敬益自行离开拉么选厂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形的规定,拉么选厂不应向黎敬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拉么选厂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8月之后解除,其不应当向黎敬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黎敬益停工留薪期应当为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时间,黎敬益本案黎敬益与拉么选厂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8月止,2009年8月之后,黎敬益已经离开拉么选厂。黎敬益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是2010年11月之后的事情,此时黎敬益已经不在拉么选厂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况,故拉么选厂不应当向黎敬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黎敬益所患××已经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且《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拉么选厂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有关规定,支付给黎敬益柒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黎敬益是2011年5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研究院确诊为“矽肺壹期”,故其平均缴费工资应当是2011年4月至2010年4月这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黎敬益仅在拉么选厂工作至2009年8月,其患××前12个月未产生工资收入,应当依照黎敬益确诊××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河池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黎敬益的月平均工资。2010年河池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519元,因此,黎敬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7519元/年÷12个月)2293.25元/月为标准计算。拉么选厂主张其已经支付了黎敬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但由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黎敬益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在广西工人医院区××防治研究院住院,厂方已经于2011年9月13日结清医疗诊断及伙食费用。故拉么选厂尚应向黎敬益支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7日、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黎敬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黎敬益主张1348.76元住院费,其中1205.36没有提供发票证实,不予采信,对其中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的143.4元,拉么选厂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根据桂高法发(2004)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们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本院对这一问题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拉么选厂一次性支付给黎敬益柒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92545.3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1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0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19元、医疗费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拉么选厂负担。上诉人拉么选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拉么选厂先后四次安排本人到广西工人医院、广西地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本人每次去治疗上诉人都会向其发放《矽肺病患者康复检查、治疗费用及伙食费支付问题的函》,让本人携带到治疗的医院以解决住院治疗期间的康复检查、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15元/天的住院伙食标准,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供的《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疗养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所列的费用中包含了黎敬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既然拉么选厂已支付黎敬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那么在工伤赔偿阶段就不应再次支付。拉么选厂与黎敬益自1997年12月至2009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黎敬益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拉么选厂与黎敬益从2009年8月底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黎敬益被认定为工伤是离开工作岗位四年多之后发生,就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黎敬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从2009年8月起,拉么选厂与黎敬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拉么选厂认为,对于黎敬益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按2010年河池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93.25元/月作为计算标准,而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之规定,应按2008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5660元/年)。经计算平均工资为2138.33元/月;因此,黎敬益的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138.33元/月作为计算标准是比较合理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判令:1、变更一审判决第1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798.2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第3项、第5项。上诉人黎敬益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7年12月份开始,本人到拉么选厂工作,工种为井下采矿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工资表由拉么选厂保管。因工作环保条件差患××;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2011年4月22日至8月3日期间,本人于到广西区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2年4月21日至6月9日、2014年4月24日至7月23日期间,本人又到广西区地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四次住院治疗共264天。2011年5月6日,广西区××防治研究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8月26日,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河人社劳鉴字(201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伤残柒级。以上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己发生法律效力。本人于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2011年4月22日至8月3日到广西区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于2012年4月21日至6月9日、2014年4月24日至7月23日又到广西区地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四次住院治疗共264天。上诉人是因工伤住院治疗的,应当得到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年5月6日,广西区××防治研究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本人为矽肺壹期。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法认定为工伤,从2011年5月6日起劳动关系依法恢复,应当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拉么选厂隐瞒不提供本人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计算赔偿工资标准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广西区高级法院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家《劳动法》。拉么选厂从1997年12月至今应按每月313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补缴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被上诉人支付。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一、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由拉么选厂给本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98元(13个月,每月工资标准284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20元(12个月,每月工资标准313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90元(14个月,每月工资标准31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住院治疗264天,每天15元计);5、停工留薪期工资34152元;6、工伤××复发住院住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18810元(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2011年4日22日至5月6日确诊为××时段、2012年4月21日至6月9臼、2014年4日24日至7月23日共184天按6个月计算,在上述第5项停工留薪期之外,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每月工资标准3135元计算);7、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8、交通费300元;9、医疗费1348.36元。合计:177328.36元。二、判决由拉么选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给本人37620元(从1997年12月至判决生效时止,工资标准按3135元/月,按12年计算)。三、判决由拉么选厂从1997年12月至今按每月313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补缴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拉么选厂支付。在二审中,上诉人拉么选厂和上诉人黎敬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拉么选厂与黎敬益双方起诉的请求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黎敬益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2、黎敬益要求拉么选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177328.3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黎敬益要求拉么选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6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黎敬益要求拉么选厂补缴各项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主民主革命本院认为:一、关于黎敬益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黎敬益于2011年5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研究院确诊为××,据此,其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应当是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从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被确诊为××之前)期间,黎敬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拉么选厂工作,也不能证明拉么选厂应当支付其所谓的工资收入。为保障黎敬益享受的合理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按照2010年(黎敬益于2011年被确诊为××时的上一年度)河池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93.25元/月为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黎敬益被确诊为××前的12个月期间,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拉么选厂提供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拉么选厂应当支付其所谓的工资收入。据此,黎敬益称拉么选厂隐瞒其工资收入,要求拉么选厂按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拉么选厂称对于黎敬益的七级伤残不应按2010年河池市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覃广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2008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138.33元计算,该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黎敬益要求拉么选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177328.3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13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黎敬益因工作关系患有××和拉么选厂没有为黎敬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支付给黎敬益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12.25元,支付1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32105.50元、支付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27519元。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9日,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确认黎敬益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在广西××防治研究所住院的伙食费用已结清。因此,拉么选厂尚应支付的黎敬益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7日、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三次住院1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一审判决由拉么选厂给黎敬益18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拉么选厂对一审计算错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黎敬益要求拉么选厂支付264天的伙食补助费3960元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黎敬益要求拉么选厂支付其住院医疗费1348.36元,但其仅提交143.40元的交费医疗凭据,对于其没有交费凭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黎敬益主张由拉么选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一审判决已确认,拉么选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此可见,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暂停工作接受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黎敬益于2009年8月已离开拉么选厂。据此不符合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其要求拉么选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黎敬益主张其在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产生300元交通费,但未能提供其乘座交通工具的发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拉么选厂称该厂在黎敬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其支付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但所提交的《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疗养住院费用明细》并不是交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凭证,不能证实该厂已为黎敬益交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拉么选厂应支付给黎敬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92545.15元(29812.25元+32105.50元+27519元+143.40元+2715元+250元)。三、关于黎敬益要求拉么选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6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2009年8月之后,黎敬益自行离开拉么选厂。在黎敬益自行离开拉么选厂的情况下,其要求拉么选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关于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黎敬益要求拉么选厂补缴各项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黎敬益要求拉么选厂补交社会保险费,该问题应由政府、劳动部门运用经济、行政、政策手段统筹解决,法院目前暂不受理。据此,黎敬益要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补缴其与拉么选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拉么选厂与黎敬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负担5元,黎敬益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桂生审 判 员 : 韦 媛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