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丕贤与段宽昌、王鸡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丕贤,段宽昌,王鸡唤,王顺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100号原告张丕贤,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段宽昌,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鸡唤,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顺田,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丕贤与被告段宽昌、王鸡唤、王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丕贤与被告段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鸡唤、王顺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丕贤诉称,被告段宽昌与王鸡唤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被告段宽昌由被告王顺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后被告段宽昌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1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月利率按2.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丕贤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段宽昌由被告王顺田担保向原告张丕贤借款的事实。被告段宽昌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也属实,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鸡唤、王顺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宽昌与王鸡唤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被告段宽昌由被告王顺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6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34000元,借款后被告段宽昌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1日后,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7月3日支付利息3000元。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段宽昌向原告张丕贤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张丕贤可以催告被告段宽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款时原告张丕贤预扣利息66000元,故被告段宽昌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934000元偿还。诉讼中原告张丕贤主张按照月利率按2.3%计算借款利率。因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四倍利率为2.03%/月。故对原告张丕贤诉请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借款利率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段宽昌向原告张丕贤借款时,被告段宽昌与王顺田系夫妻,该借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段宽昌、王鸡唤应当共同向原告张丕贤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鸡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顺田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据中被告王顺田为知情人,并非担保人,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顺田为借款担保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宽昌、王鸡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丕贤借款本金19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按2.03%/月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给付43000元作为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段宽昌、王鸡唤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丕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段宽昌、王鸡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 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神民初字第03100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