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晓良与许有江、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良,许有江,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吴晓良。被告:许有江。被告:许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吴晓良与被告许有江、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诉前登记,编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1030号,后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良,被告许有江、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良起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许有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上塘路与文晖路口北向南信号灯放行起步时,与原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后侧受损、门牙破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医疗费455元、门牙修复费4763元,共计6018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0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有江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是交警认定的。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应当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许杰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其父亲许有江在驾驶,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吴晓良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许有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份,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455元、门牙修复费用4763元。4.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许有江、许杰、人保杭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许有江驾驶被告许杰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上塘路文晖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晓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门牙破损、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受损以及浙A×××××号小型轿车前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有江驾驶车辆起步未注意观察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晓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黄色信号灯闪烁时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并对症治疗,后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对门牙进行修复治疗,产生相应医疗费用。另,因事故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8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218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601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晓良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6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有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