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新太与王富春、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杨新太,金明续,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富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太,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商南县峻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续,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豫R453**/豫RH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使用人。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坤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改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春,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陕H629**号轿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萍,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杨新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上诉人金明续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商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富春、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7日,原告杨新太驾驶陕H779**号小型轿车从商南县城前往商南县清油河镇后湾村,10时30分许,当车辆由清油河加油站驶出横过312国道时,在312国道1274km+100m处与被告金明续雇请的驾驶员张天伟驾驶的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R453**/豫RH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312国道北侧岔路口等候通过的被告王富春驾驶的陕H62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杨新太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新太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高血压Ⅱ级;5、轻度脑萎缩;6、心肌缺血。支付医疗费10316.27元(其中治疗高血压、心肌缺血花费1360.08元)。按每天100元支付李建华1900元护理费。支付救援费1200元,支付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计2900元,支付太阳膜费1500元。同年3月20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陕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太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天伟驾驶机动车载物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22.1%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富春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2日,人保财险商洛支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杨新太陕H779**号车定损合计89888元,残值作价1500元。实际损失即88388元。原告杨新太伤前系商南县峻泰矿业来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月基本工资6000元。金明续、王富春财产损失已另案诉讼。事发后,原告杨新太从交警队借到被告金明续所交抢救费10000元。另查明,豫R453**/豫RH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内乡坤源物流公司。2013年3月11日,被告金明续以内乡坤源物流公司名义为豫R453**/豫RH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同年3月15日,为挂车投有商业三责险一份。两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原告杨新太与被告金明续雇请的驾驶员张天伟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新太与张天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金明续作为雇主及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内乡坤源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金明续为豫R453**/豫RH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原告杨新太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王富春经交警部门认定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市中心支公司仅在被告王富春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并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原告杨新太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新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636.23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车辆维修费88388.60元、停车费90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20064.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453**/豫RH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9251.12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5818.1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1900元,计26969.3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市中心支公司在陕H629**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925.11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581.82元,计2506.93元;其余损失90588.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453**/豫RH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即45294.30元;其余50%损失即45294.30元由原告杨新太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新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具体理由是:一审认定杨新太每天200元工资及误工期限为78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杨新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新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当合法,符合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杨新太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总计误工78天,有医院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杨新太的工资收入为每天200元有单位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证实;对于护理费问题,杨新太住院期间请单位职工李建华护理,李建华每月工资为3000元,有工资发放表为证,且商南县医院护工每天护理8小时,护工费就是每天100元。被上诉人金明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具体意见与杨新太一致。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险商洛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王富春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杨新太与张天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富春无责任。张天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车主金明续及车辆挂靠单位承担。金明续的R45361/豫RH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在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替代金明续及挂靠单位向受害方赔偿损失。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提出一审认定杨新太每天200元工资及误工期限为78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杨新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交通事故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个月,故杨新太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78天。杨新太提交的商南县俊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可证实杨新太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为6000元,故杨新太误工损失为每天200元可以确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杨新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过高之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杨新太所请的护理人李建华为商南县俊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杨新太提交的工资表可反映出李建华的工资为每月3000,即李建华的日工资为100元,因杨新太住院18天,故一审认定杨新太的护理费为1800元是妥当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