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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郑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郑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聂某某,1955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1982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黑龙江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1971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葛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9时2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黑ARW3**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行人聂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郑某某垫付6,5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后原告自行承担剩余医疗费,华泰保险公司至今未承担任何理赔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29,4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合计42,326.80元;2、交通费1,047元、护理费6,080.50元、误工费12,900元、轮椅服务费90元、陪护陪床费1,170元、病历复印费96.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850元、牙齿修护费19,836元,合计44,070元,上述两项合计86,396.80元;3、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过高。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发性外伤,但是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超出部分应当自行承担。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2014年4月21日入院到急诊科治疗,5月12日即转入康复科,实际医疗时间为21天,康复时间为108天。2、被告郑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及救助费用8,983元,应在诉请中扣除。3、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没有区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赔偿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按照原告提供的合理证据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手册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具体情况。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二十一张、门诊挂号费票据六张,门诊费票据十一张、用药费用清单、轮椅服务费收据五张、陪护床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花费合计30,860.80元。证据四、原告工资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实际损失。证据五、出租车发票二十五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交通费为402元。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2,730元。证据七、病历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病历复印费为96.50元。证据八、五常市牛家镇卫生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原告牙齿修复情况及因修复牙齿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为6,612元。证据九、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治伤期间二证人护理原告并产生误工费。证据十、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原告治伤期间二证人护理原告并产生误工费。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医大一院住院预交金票据两张、门诊挂号费票据两张、门诊结算票据、急救费票据、服装押金收据。证明被告郑某某在原告治疗及住院期间共支付费用8,983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证明原告自认工作为个体售货员,在金太阳一楼卖服装,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护理人周伟签字确认其为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上面有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郑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两份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均显示原告是在治疗脱落的假牙。从病历中显示原告从5月12日即转到医大一院康复科进行康复,已经医疗终结,后期发生费用不应该界定为医疗费,应该为康复费。康复的108天不能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看原告受伤的牙本就是假牙,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郑某某对住院预交金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六张为在康复科的预交金票据;对门诊挂号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票据均为某某治疗牙齿的相关花费,且均发生在原告康复期间,这也证实原告康复时间并不在医疗期内,需要单独门诊挂号治疗牙齿;对轮椅服务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虽然加盖了医大一院陪护中心的印章,但该部分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对陪护床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收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也并非正规发票,该部分费用应该包括在护理费范围之内,不应该单独请求,从该两份票据也可以看出,原告只进行了实际医疗21天,即从2014年4月21日至5月11日,其他时间均为康复时间;对用药费用清单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住院预交金票据有异议,此票据明确注明是供办理出院结算时使用的,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对挂号费票据有异议,只有一张加盖了公章,其他都没有公章;对2015年4月1日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已经超出医疗终结期,其他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结算清单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轮椅服务费收据、陪护床费收据质证意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郑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之前原告自述其没有工作,且在其提供给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材料中填写的工作单位地点为金太阳一楼,工资为每月1,500元,与该证明均矛盾。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之前原告自述其没有工作,且在其提供给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材料中填写的工作单位地点为金太阳一楼,工资为每月1,500元,与该证明均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在此期间系在住院及康复时间,并不需要乘坐出租车,对于家属探望的费用应该按照通行的标准每天3元,由被告支付,不同意支付多余的交通费支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在此期间系在住院及康复时间,并不需要乘坐出租��,对于家属探望的费用应该按照通行的标准每天3元,由被告支付,不同意支付多余的交通费支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郑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票据虽然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但其非正规的发票。原告鉴定请求为四项,其中第一项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并没有支持认定伤残,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负。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票据虽然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但其非正规的发票。原告鉴定请求为四项,其中第一项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并没有支持认定伤残,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负。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郑某某对医大一院出具的21.50元的收据无异议;对于75元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而且在款项使用上明确为复印病历及其他,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司对医大一院出具的21.50元的收据无异议;对于75元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而且在款项使用上明确为复印病历及其他,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中显示原告修复的牙齿为六颗,而且是烤瓷牙,鉴定意见中虽然给出了按合理支出计算的结论,但应该参考原告原有损伤牙齿的相关价格。原告的医疗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即使原告的此次医疗行为是已发生可以请求的,那么原告其他的牙齿医疗费用应该待再发生时再行向被告请求。因为某某本次的医疗行为为后续的治疗做了相关的铺垫,在第二次治疗时应该减除现有的治疗成本,不应该一概以6,612元予以计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中显示原告修复的牙齿为六颗,而且是烤瓷牙,鉴定意见中虽然给出了按合理支出计算的结论,但应该参考原告原有损伤牙齿的相关价格。原告的医疗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即使原告的此次医疗行为是已发生可以请求的,那么原告其他的牙齿医疗费用应该待再发生时再行向被告请求。因为某某本次的医疗行为为后续的治疗做了相关的铺垫,在第二次治疗时应该减除现有的治疗成本,不应该一概以6,612元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郑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为某某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在第二被告取得的原告书写的问询表中显示的护理人员为某某的爱人周伟,并没有其他人,所以请求法庭对该证人的证言酌情认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为某某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在第二被告取得的原告书写的问询表中显示的护理人员为某某的爱人周伟,并没有其他人,所以请求法庭对该证人的证言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郑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为某某的外甥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在第二被告取得的原告书写的问询表中显示的护理人员为某某的爱人周伟,并没有其他人,所以请求法庭对该证人的证言酌情认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为某某的外甥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在第二被告取得的原告书写的问询表中显示的护理人员为某某的爱人周伟,并没有其他人,所以请求法庭对该证人的证言酌情认定。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聂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聂某某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票据原告均未主张,不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聂某某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具体收入,也不能证明只是由周伟一人护理的情况。被告郑某某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门诊挂号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应以最后出院结算票据为准。轮椅服务费收据及陪护床费收据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自认的工作情况相互矛盾,应以自认的工作情况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支持对缺失的3颗牙进行修复,每颗牙齿修复费用为400元,更换时期为6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因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累计一人护理一个半月”,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ARW3**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人聂某某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费医疗费34,412.06元(含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门诊费3,434元(含被告郑某某垫付门诊费2,136元、急救费251.2元)。经原告聂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聂某某的全部损伤均达不到伤残等级;2、累计一人护理一个半月;3、支持对缺失的3颗牙进行修复,每颗牙齿修复费用为400元,更换时期为6年;4、至出院日(2014年8月28日)行医疗终结。被告郑某某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因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ARW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无事故责任。黑ARW3**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牙齿修护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中自认的证据相矛盾,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轮椅服务费、陪护陪床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修复牙齿费用,暂支持更换两次为宜。原告受伤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聂某某支付医疗费6,500元、门诊费2,383.2元,故应从被告郑某某的赔偿数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交通费387元(3元/天×129天);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护理费5,099.25元(40,794元/年÷360天×45天×1人);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春误工费6,450元(1,500元/月÷30天×129天);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及门诊费18,958.86元[(34,412.06元+3,434元)-10,000元-(6,500元+2,387.2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复印费96.5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鉴定费2,730元;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牙齿修护费2,400元(400元/颗×3颗×2次);十、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聂某某负68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2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人民陪审��王雨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