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芬与被告黄发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芬,黄发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国芬。委托代理人刘城。被告黄发梅。委托代理人何飞。原告王国芬与被告黄发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城、被告黄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芬诉称,张万根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张万根在荆门工作期间认识被告黄发梅,并与之同居。2010年7月,张万根为黄发梅出资购买了荆门市东宝区万豪国��小区28栋1单元302室,支付房款273000元。2014年,张万根回老家生活后,原告王国芬发现上述事实。综上,张万根与黄发梅的赠与行为无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7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发梅辩称,1、万豪国际房屋并非原告王国芬之夫张万根出资购买,而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2、原告王国芬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张万根系夫妻关系,应当予以驳回;3、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使应当返还,也仅应返还属于原告的一半购房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7月28日,张万根、黄发梅一起到荆门市雨辉房产中介服务中心,黄发梅与杨久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杨久缓之女王小竹位于荆门市泉口一路(万豪国际三期)28幢3层302室的房屋以298000元出售给黄发梅,该合��上由杨久缓、黄发梅、荆门市雨辉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三方签字。同日,张万根通过其帐号6228480470180401312转入杨久缓17-568100460076625帐户273000元,后杨久缓又退给张万根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卖房款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元),杨久缓,2010、7、28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已经支付的购买款268000元是张万根支付还是被告自己支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王国芬是否与张万根存在夫妻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农行无折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购房款系原告之夫张万根支付;A2、原告的户口本、富顺县安溪镇刘家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国芬与张万根是夫妻关系;A3、杨久媛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购房款268000元;A4、2014年东城民初字第00197号案件中黄��梅的答辩状和庭审笔录,证明购房经过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A5、张万根的陈述一份,证明内容同A4,同时证明张万根与黄发梅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支等费用均由张万根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一、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黄发梅2010年11月9日、12月29日分别从银行取取出180000元、130000元,均出借给张万根。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A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就是赠予给黄发梅房屋的资金,有可能是欠黄发梅的钱,代黄发梅支付购房款。并且张万根付房款时,不能证明王国芬与张万根仍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A2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王国芬与张万根持续存在夫妻关系。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结婚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夫妻关系。对A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收到购房款,不能证明是张万根支付的钱。对A4无异议。对A5有异议,认为张万根的陈述系证言性质,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关于日常开支的陈述均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B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在银行取钱180000元、13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出借给张万根。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4,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结合A3杨久媛的收条,可以证明该房款268000元系张万根通过转帐行式支付,并且在A4中,黄发梅的答辩状和庭审笔录中,黄发梅均认可购房款系张万根支付,故对A1、A3,本院予以采信。对A2,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组织,对本村居民的家庭情况具有知情权,且户口���系2010年3月办理,记载了原告与张万根系夫妻关系,对A2予以采信。对A5购房款支付的情况与A4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B1,本院认为,被告所证明的二次取款均发生在购房款支付之后,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银行办理取现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的现金支付给张万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与张万根存在借款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B1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张万根系原告王国芬之夫。张万根与被告黄发梅于2011年3月相识后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7月28日,张万根为黄发梅购买杨久缓之女王小竹的房屋支付了268000元。2012年9月4日,杨久缓、黄发梅又签订补充协议,黄发梅支付购房余款30000元,并自愿承担办证及其它费��250000元。2012年9月10日,黄发梅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张万根与被告黄发梅同居期间,将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68000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被告黄发梅支付购房款,该处分行为无效,黄发梅获得的26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一、关于王国芬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张万根的夫妻关系,即使原告与张万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王国芬与张万根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张万根与王国芬系夫妻关系,原告有主体资格。二、关于购房款是否为张万根支付的问题。因被告辩称的借款发生在购房款之后,且被告在2014年东宝城民初字第000197号庭审笔录中和答辩状中均已认可张万根刷卡支付了购房款268000元,故应认定为该房款系张万根支付。三、关于张万根赠予购房款,原告应否诉请全部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有,而非按份共有,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全部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张万根用夫妻共同财产268000元为王国芬购买的杨久缓的房子支付购房款,根据王国芬的诉请,显然未与王国芬协商一致,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该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故张万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返还一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无效从成立时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芬26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诉讼保全费1885元,由被告黄发梅负担7140元,原告王国芬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