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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盛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峦,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恒,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某与上诉人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5日在福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婚生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三、共有财产的处理。1、双方共有财产中由原告拥有的房产如下:1)苏州工业园区某海湖滨x号x栋1x1室;2)苏州工业园区某海湖滨x号x7栋5x室;3)苏州工业园区某海湖滨x号地下车位一个;4)苏州工业园区某未来城一期c栋3x6室;5)苏州相城区元某兰菊坊(国际服装城)x号楼6x室;6)苏州相城区某镇御某园x栋x室;7)苏州相城区某镇御某园2x栋车库x室;8)苏州阊某路123号2-x1号;9)深圳百花一路某园某阁2xc;10)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某村景某村bx别墅一套;11)深圳某翠峰16栋x室。2、双方共有财产中由被告拥有的房产如下:1)深圳市某路88号b15x室;2)深圳市某路88号e7x室;3)深圳市某路88号d17x室;4)深圳市某路88号d17x室;5)深圳市某路88号d17x室;6)深圳市某路88号d17x室;7)深圳市某路88号d17x室;8)苏州工业园区某未来城二期7栋x室;9)东部某城天麓七区x栋别墅一套。3、价值问题:上述房产物业的价值以双方确认的评估价为准(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按照双方分配到自己名下的全部房屋总值平均,多占有一方给少占有一方补一半差价;4、过户手续的办理:1)上述房屋中,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由双方安排办理过户手续;递交过户手续之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上述房屋分配到个人名下后,个人自行决定对外转让的,收入归转让方所得。5、按揭:上述房屋分配到各人名下后,此前在银行按揭的,自本协议签订后,由各人自行支付银行按揭借款。6、房屋出租:上述房屋中,已经出租的租金收入由双方各半分配。”经法院依法委托某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在2010年3月15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名下11套房产总价值合计为20110008元;被告名下共9套房产,第1-8套房产总价值为15280180元,另有东部某城天麓七区32栋别墅一套,价值为22985280元。但经查询,东部某城天麓七区x栋别墅登记于被告名下有95%的产权,登记于案外人丁某雯名下有5%产权。原告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确认,但被告主张不应当重新评估。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名下房产中,深圳某翠峰16栋x室在2007年11月13日按揭贷款250万元,截止2010年3月15日尚欠2227625元;苏州工业园区某未来城一期c栋3x室,在2007年贷款56万元,截止2010年3月15日尚欠486429元;苏州工业园区某海湖滨x号26栋1001室在2006年9月14日贷款81万元,截止2010年3月15日尚欠278541元。被告名下房产中,东部某城天麓七区32栋别墅一套,截止2010年3月15日尚欠按揭款94808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按离婚时多占有房产的评估价的一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现金,暂按800万计,以评估价为准;2、被告将已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的一半归还给原告,暂按人民币100万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占有深圳市某路88号的6套房产,每套租金每月6000元左右,一年有40余万元,从2005年自双方离婚时有200多万元租金,原告要求本案中分配10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产有出租,且租金由被告占有。被告对原告主张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上述房产物业的价值以双方确认的评估价为准(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按照双方分配到自己名下的全部房屋总值平均,多占有一方给少占有一方补一半差价”,明确了双方房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即多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当事人按比例补偿对方差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占有的房屋价值,法院已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故原告占有房产的实际价值应为评估价值扣除按揭金额,即为17117413元(20110008元-2227625元-486429元-278541元);同理被告占有的房屋实际价值为28109436元(15280180元+(22985280元-9480800元)×95%],故被告比原告多占有10992023元(28109436元-17117413元)。考虑到被告系女方,且抚养双方婚生子女,按法律规定,对女方和抚养子女方应予适当照顾,故法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44%差价,即4836490元(10992023元×4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评估异议,因本次评估系法院依法委托,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且独自占有租金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占有从2005年至双方离婚时的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补偿款4836490元;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评估费用73165元,合计(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398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盛某、毛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盛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毛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毛某仅拥有某城天麓七区第32栋别墅的95%的产权与事实不符,毛某实际拥有该房产100%的产权。该房产是毛某、盛某婚姻存续期间拥有100%产权的共有房产,该房所谓的共有人其实是冒名的。丁某雯在2008年购房时还是一名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没什么收入,毛某也没有拿出任何丁某雯交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丁某雯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按照如此判决推理,那么分到盛某名下的第5、6、7套房产,产权人不是盛某,而是其他案外人,那是否也要将该房产算为其他人的房产,而从盛某的房产总值里减去相应的房产价值呢?而且,双方在拟定离婚协议书书,也没有写明该房产是与其他人共有。事实是,丁某雯是被上诉人毛某妹妹的女儿,购买该套房产时还是一个十几岁才上初中的学生。将她列为名义上的共有人是为了来深圳上学落户,事实上当时已明确丁某雯不具有真正的产权人身份。且丁某雯本人及其父母在购买该房产时从来都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房款。而且离婚协议中及毛某的在进行房产分割评估时都没有说明该房产是与丁某雯共有。二、在本案中考虑“对女方和抚养子女方予以适当照顾”是对盛某极大不公平,是法律适用的错误,是对双方离婚协议的侵犯和破坏。《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本案不是双方房产的分割,而是对房产差价的补齐。且如何分配财产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明显不应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可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所谓“具体情况”是指女方生活困难、无生活来源及照顾子女有困难等情况予以具体考虑。适用该法条的时机是指的夫妻离婚时总的财产分割,而不是本案情况下的已经拟定了所有的财产分割方案情况下的某项具体财产的分割。而且,本案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规定:“多占有一方应给少占有一方补一半的差价。”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恩的表达,一审法院不依此条款判决,反而生搬硬套,引用不适合本案的“对女方和抚养子女方予以适当照顾”条款,是对双方离婚协议的粗暴侵犯、破坏和践踏,是非常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使可以适用“对女方和抚养子女方予以适当照顾”的条款,被上诉人毛某也不属于应该照顾的范围。因为本案中作为女方的毛某本人除了拥有本判决中确认的3000千多万元的房产外,还拥有其他诸多房产,其中盐田区东部某城天麓六区35栋401室的房产也是毛某不在离婚协议上的房产;同时毛某还拥有多家公司,其中深圳天亿飞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高科新农技术有限公司、苏州亿安达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资产都较大。根本不存在需要照顾的因素。相反盛某在离婚前后为弥补毛某对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抽逃的资金,变卖家产,弥补缺口后,可谓生活艰难。盛某现在仅有的一套房产也被银行抵押。法院在此依然认定女方“需要照顾”是对法律的生硬照搬,是对法律的曲解。至于照顾子女的考虑,在本案中也是没必要的。双方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盛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在孩子因留学或生病及其他需要经费时,盛某会无条件支付,双方是这样约定的,盛某也是这样做的。离婚后,盛某一直尽职尽责照顾着孩子所需,壹拾伍万的抚养费盛某在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也已经支付。所以本案中法院再以“对女方和抚养子女方予以适当照顾”为理由偏袒毛某,是对盛某的严重不公。因此本案判令毛某仅补偿盛某44%的差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共同房产的价值予以平均分配,即要求毛某按差价的50%补偿盛某。三、法院对房屋租赁费用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毛某拥有的“中泰燕南名庭”等六处房产长期对外出租,毛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天亿飞科技有限公司就一直在此处有偿办公,从天亿飞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可知该公司的住所地即为中泰燕南名庭(二期)×号,此是不争的事实。在租赁期间,毛某及其家人一直在收取着租金。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出租的租金明确约定由双方各半分配。而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对租金一事予以完全否认是不客观的,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毛某针对盛某的上诉,答辩称:毛某与丁某雯一起拥有产权的某城天麓七区32栋别墅有可能毛某不拥有任何产权,或者存在借款600万元左右。坚持我方上诉意见。上诉人毛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一;2、本案上诉费由盛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毛某认为评估程序和评估报告违法,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涉案房产已经不具有客观的评估条件,主张不再重新评估。一、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原审法院就本案的立案、审理和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l、本案盛某在一审时请求的是就相同财产的价值分割,当属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在已有实物分割的前提下要求变更价值分割。盛某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诉讼,但是明显超过一年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却立案并审理。2、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进行查实。根据毛某在一审程序的主张,双方在2010年3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书》时未对被分割的房产进行评估,但依据房产的购入价(属于法庭可以并容易查实的事实),盛某分得的房产在购入价和毛某分得房产的购入价相差不到1万元,足见《离婚协议书》就实物的价值分割是公平的,更不存在司法解释要求的欺诈、胁迫等情形。相反,根据(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和在该案双方的陈述,双方在2009年3、4份就已经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的主要条款,可见,双方的离婚协商时间确实长达一年的时间,最后达成涉案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财产分割在实物分割和价值分割两方面都已经谨慎考虑。二、原审法院依据所谓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原审判决却对毛某就评估报告已经提出的异议只字未提,无法以理服人,更无法解释原审判决的公正性。(一)原审法院决定委托评估及委托中的错误。1、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在第一次庭审中决定将涉案房产提交评估,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条件。《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物业的价值以双方确认的评估价为准(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盛某在将分得的房产几乎全部售出前没有要求双方对需要出售的房产委托他人评估,亦也没有向毛某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何以委托格衡公司评估。2、原审法院将评估时点确定为2010年3月15日,与已经生效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完全不符。该判决认定“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毛某关于双方当事人系于2009年3、4月份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达成一致的主张”。因此,根据该判决和《离婚协议书》,财产价值分割的时点应为2009年3、4月份,而不是原审法院随意确定的2010年3月15日。2009年3月与2010年3月相比,全国各地房价相差甚大,至今业界通说2009年3、4月是价格最低的时点。自然,原审法院确定的评估时点不当,造成不公。3、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在委托函中要求对房屋的装修及室内动产等按照现状评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导致评估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的规范要求。本案委托评估的目的是在满足前述国家标准第1.0.3房地产估价应独立、客观、公正中的客观标准的前提下,以评估方式取得证据,以便核实涉及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房产在价值分割上是否具有公正性。但是,采用现状原则必然将本来应计算的价值排除在外,制造不公,应当予以纠正。相反,正确的处理方法应当是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5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责令原告盛某提交全面的鉴定材料,包括室内动产及装修等,否则应当终止委评。(二)评估机构在评估程序和方法上的严重错误。1、评估机构格衡公司接受评估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导致评估结果属于《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二)规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应不予采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本案中,申请评估前,盛某已经将分得的11套房产中的9套拍卖或变卖,无法还原估价对象的客观真实情况,无法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关于“深格评字第130122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异议的回复》也确认评估报告的估价对象:不包括室内动产价值(p1)、“勘察时委估房地产的装修情况与估价时点的状况可能存在差异”(p2),有7套房产未进入实勘(p2)。可见,盛某提交的鉴定材料不能达到“完整、充分”的标准。依据常理,室内动产价值和装修价值可能在房产整体价值中占据很大的比例,在实际生活中甚至还存在室内动产价值和装修价值超过房产本体价值的情况。因此,涉案鉴定结论因鉴定材料的不完整和不充分,是极为不准确的,不能证明诉争的房产的实际价值。涉案鉴定机构明知盛某提交的鉴材不能满足“客观、公正”、鉴定材料完整、充分的要求,还接受鉴定委托,本身就违反鉴定机构应当遵守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既定程序,属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格衡公司对评估对象编号(20)的评估采用“比较市场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5.2市场比较法”的明确规定,该评估结论不能采纳。上述标准之5.2.3规定:“根据估价对象状况和估价目的,应从搜集的交易实例中选取三个以上的可比实例。选取的可比实例应符合下列要求:l是估价对象的类似房地产;2成交日期与估价时点相近,不直超过一年;3成交价格为正常价格或可修正为正常价格。”但是,上诉人在整个评估报告中也没有找到格衡公司“搜集的交易实例”,也就是其适用“比较市场法”的基础,由此可见,鉴定机构对评估对象编号㈣的评估是随意的,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格衡公司所谓的市场比较法结论与登记价差额为8297280元。(三)涉案评估报告与原审双方确认真实性的两份苏州中院委托评估得到的评估报告发生冲突,值差8150556元,格衡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该部分结论不应采纳。第一、两份苏州评估进入了本案评估报告确认评估时没有进入的编号为(2)(4)(8)(19)房产,包括了室内装修和室内动产部分,更接近客观真实。第二、两份苏州评估报告符合本案《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上述房产物业的价值以双方确认的评估价为准”的证据标准,理应采纳。第三、两份苏州评估报告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涉及原告和被告共同利益的案件中委托作出,且双方当时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直接采纳该结论且不再将相关部分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应当采信为本案证据。盛某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书》表示,“申请贵院认可苏州市中院对该部分房产拍卖价格的司法鉴定,对该部分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适用上述鉴定的房产拍卖价格”。可见,被上诉人盛某是认可该次“司法鉴定”的,只是要求采用最终的拍卖价,但拍卖价可能因拍卖程序的不同是变动的,甚至发生流拍的情况,不反应拍卖物的客观价值,是不可取的。盛某针对毛某的上诉,答辩称:毛某所称一年时效及签订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都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采信某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合法的。按照房产装修现状进行评估,更能反映房屋的客观真实面貌,以现状评估并无不妥。且本案争议的是房产的差价,毛某主张应对房屋内动产一起评估与本案诉求不符,且毛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物业的价值以双方确认的评估价为准(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按照双方分配到自己名下的全部房屋总值平均,多占有的一方给少占有的一方补一半差价。”毛某和盛某在二审中确认,签署离婚协议书当时未对房产进行评估,也没有补差价。双方于二审中确认,为审理案外人与盛某、毛某的金融借款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过两份房产评估报告,分别为苏房地估价(2011)第927号和苏某甲评字(2011)第1124号。经查,前者评估时点为2011年6月7日,针对的评估项目是盛某名下的三套房产、毛某名下的一套房产以及二人共有的一套房产,共计五套房产;后者评估时点为2011年11月24日,针对的是盛某离婚时分得的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某村景某村b区17栋房产。盛某于二审中提交深圳天亿飞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苏州亿安达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苏州市中级法院(2012)苏中执保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以证实毛某拥有巨额财产,不存在需要照顾的事实和理由。毛某对此不予认可。毛某在二审期间的2014年6月5日提交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该诉讼系丁祎雯起诉毛某要求确认深圳市盐田区三洲田路东部某城天麓七区32栋01-02层32号房的所有权人是丁某雯。之后丁某雯和毛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该房产100%产权属于丁某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依照毛某和盛某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房产物业的价值以双方确认的评估价为准(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按照双方分配到自己名下的全部房屋总值平均,多占有的一方给少占有的一方补一半差价。”对于盛某现在有争议的房产,双方确认签署离婚协议时未进行评估也未补差价,而双方约定有要求补差价的权利,故盛某起诉要求毛某补偿房产差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毛某所称不应再行分割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价值评估问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房产评估报告,系为审理案外人与毛某、盛某的纠纷,评估涉及的房产与本案争议的房产范围不同,且评估时点与本案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不同,故毛某所称应采用以上两份房产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委托某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具有专业资质,评估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产物业的价值以双方确认的评估价为准”,该评估以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点为估价时点,符合双方补偿房屋差价的目的。毛某所述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于离婚协议中仅对房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各自补偿差价亦是针对房屋价值,故毛某要求对房屋内动产进行评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采信某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产进行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毛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某在二审期间于2014年6月5日提交2014年6月4日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涉案的东部某城天麓七区x栋01-02层x号房的所有权人是丁某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毛某和盛某作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0年3月15日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经福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确认,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对某城天麓七区第×栋别墅的分割问题,亦即双方在离婚之时确认该房产属于双方有权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该约定对毛某和盛某亦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毛某在一审和二审调查期间均未就某城天麓七区第x栋别墅的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均未主张该房产产权全部由案外人所有。现其在二审调查之后提交2014年6月4日出具的(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系毛某在离婚后对涉案某城天麓七区第x栋别墅的房屋产权作出处理,该处理不应影响在先形成的涉案房产产权证明和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盛某也未参与(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80号案件的诉讼。故此,盛某有权对某城天麓七区第×栋别墅的分割问题提出主张。涉案东部某城天麓七区第x栋别墅产权证明显示毛某拥有该房产95%产权,案外人丁某雯拥有该房产5%产权,房屋产权证明是房屋对外的权利证明,具有对外效力。在某城天麓七区第x栋别墅涉及案外人权利的基础上,盛某要求对该房产中属于案外人5%产权部分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对盛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酌定毛某补偿盛某44%房屋差价。但是依照双方在涉案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多占有一方给少占有一方补一半差价”。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依照双方约定的补偿比例处理。盛某主张毛某应补偿其一半差价的主张,有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毛某应补偿盛某5496011.5元(10992023元×50%)。盛某主张房屋的租金收入,则其依法应对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收取租金的事实等情形举证,盛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有关租金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盛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毛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十日盛某补偿款5496011.5元;三、驳回上诉人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评估费用73165元,共计147965元,由上诉人盛某和上诉人毛某各负担739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0元,由上诉人盛某和上诉人毛某各负担7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