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民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国棋与黄洪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国棋,黄洪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石国棋,男,汉族,住库车县。被执行人黄洪川,男,汉族,住新和县。本院在执行石国棋与黄洪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黄洪川暂无履行能力,承诺该案纠纷款于2015年7月26日前履行,如逾期不能履行,黄洪川自愿将其在沙雅县艾比利小区有4号、5号楼中面积为107平方米的房屋办理在石国棋的名下以物抵债,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库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库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的总标的为170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70000元,执行费2450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