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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文某,女,1988年生,汉族,河津市人。被告:王某,男,1984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经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王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费20228元。后原告多次探望孩子均被拒绝。最近原告发现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孩子很不利,遂决定争取孩子抚养权,理由一、被告系男同志,其在外打工,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起居及教育问题,二、孩子系女孩,离婚前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在完全可以给孩子提供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理由是:1、原、被告结婚期间,长期不回家,也不照顾女儿,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2、原告无固定收入,对女儿成长、生活、学习没有保障。3、女儿随被告生活期间,与爷爷、奶奶已建立深厚感情,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女儿身心健康有益。4、原告现已改嫁,女儿随原告生活,对女儿身心健康不利。5、法院判决原告方支付抚养费,原告一直不予支付,其信誉度已受影响,女儿不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提供女儿王甲书写“我跟爸爸、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我很开心”的书面材料1份。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孩子在写好的字上印着写的,孩子写好后,把底下的字擦掉。写的话不是孩子的的真实意思,六岁的孩子没有分辨事物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和被告王某原系夫妻。2009年2月15日生一女儿王甲。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女儿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文某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20228元。女儿王甲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关系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原、被之女王甲自出生就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被告抚养女儿王甲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