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成义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张成义,男,汉族。起诉人王日阳,男,汉族。起诉人裴廷昆,男,汉族。起诉人孙玉琴,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起诉人张成义、王日阳、裴廷昆、孙玉琴的起诉状,诉称沈阳市华兴集团于1998年7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查封,由沈阳市人民政府接管,2005年10月市政府召开专门会议,认定华兴集团为非法集资,并确定了清退方案,根据该方案,起诉人无法得到清退款,故请求法院废止沈阳市政府2005年11月22日关于出资总额*30.5%-已返金额的一次性清退决定。按《民法通则》债权法偿还全部借款,张成义18.7万元、王日阳23.7万元、裴廷昆53.1万元、孙玉琴19.55万元,总计115.35万元+17年应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原告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张成义、王日阳、裴廷昆、孙玉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成义、王日阳、裴廷昆、孙玉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审 判 员 曹 喆代理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