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7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冬珍与付爽,重庆市合川区亮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珍,付爽,重庆市合川区亮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904号原告陈冬珍,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杰,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爽,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亮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上桥路108号、1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1075-9。法定代表人付爽。原告陈冬珍诉被告付爽、重庆市合川区亮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李昌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爽、亮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珍诉称,被告付爽于2014年3月19日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亮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付爽未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付爽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并判决被告付爽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万元共5万元;2、被告亮显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付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付爽、亮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陈冬珍与被告付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乙方(即被告付爽)因预付设备款需要向甲方(即原告陈冬珍)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乙方指定甲方将借款划入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当日原告陈冬珍又与被告亮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亮显公司为被告付爽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次日,原告陈冬珍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付爽所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付爽向原告陈冬珍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收到原告陈冬珍支付的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付爽按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陈冬珍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30000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陈冬珍返还借款本金。原告陈冬珍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冬珍要求被告付爽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陈冬珍要求被告付爽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亮显公司自愿与原告陈冬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陈冬珍要求被告亮显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0%(六个月以内),月利率应为5.60%÷12个月。因被告付爽从借款之日起,为该笔借款实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30000元,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收取利息超出2076.07元,其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30万元中予以抵扣,故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付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923.93元。被告付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冬珍返还借款本金297923.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7923.9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亮显科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8550元,由被告付爽、重庆市合川区亮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冬珍已垫付,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小琴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