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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俊良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0597号罪犯王俊良,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科左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2012)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王俊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记功4次。2015年4月2日,罪犯王俊良因私藏违禁品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民警搜出,并将该犯关押禁闭,2015年5月13日执行机关保安沼监狱作出(2015)内保狱撤字第(2)号撤销罪犯王俊良减刑建议书。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撤销减刑建议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俊良在服刑期间严重违规,被关押禁闭,应继续接受改造,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良不予减刑(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保华审判员  萨如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