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于雄,王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雄,王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王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诉讼代理人文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被告于雄,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被告王叶红,女,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于雄、王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亮、文龙和被告于雄到庭,被告王叶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3年11月8日,被告于雄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家居消费字佛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467号),合同约定被告于雄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从2013年11月8日起到2023年11月0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被告于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被告于雄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于雄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于雄已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中的抵押条款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于雄指定账户发放出贷款57万元。三、违约被告于雄从2014年11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4月,被告已累计6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7535.54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于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家居消费字佛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467号)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于雄、王叶红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535.5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0077.94元);本息合计暂为537,613.48元;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叶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除原告与被告于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雄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815000元。另查明二: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于雄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7535.54元,利息16929.0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前者属主合同,后者属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于雄已累计超过6次未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由于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6日送达给被告于雄,2015年5月6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提出2015年5月21日之前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2日起按原、被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计收,即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40%。关于被告王叶红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叶红作为被告于雄配偶在相关合同上以不产动共有人身份进行了签名确认,可视为被告王叶红对被告于雄的借款行为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于雄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被告于雄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雄、王叶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27535.54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16929.0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4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于雄名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3××41)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于雄、王叶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3元、保全费3223元,共计7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雄、王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