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执(民)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许学与邹义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学,邹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许学,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申请执行人邹义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申请执行人许学与被执行人邹义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3)桑法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中第一项:原告许学与被告邹义生签订的《桑植县鹰嘴山石材开发经营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限被告邹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善并交付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给原告许学。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限令被申请人邹义生完善并交付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给申请人许学。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所申请的内容是要求被执行人的“完善、交付”行为,行为的对象是“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然而“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的内容较宽泛,本案的执行标的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驳回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许学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钟以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