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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树明与严春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明,严春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李树明,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蕊,北京农学院文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李蕾。被告严春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香菊,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负责人:郝智委托代理人王子梁,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树明诉被告严春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明委托代理人李蕊、李蕾、被告严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利、王香菊、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严春财驾驶冀C×××××长安牌微型轿车沿卢龙县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大酒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严春财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严春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我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总计:60209.2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胸腰固定支具费1300元、护理费6197.54元(卢龙县医院住院4天×2人×77.83元/天+北京住院12天×2人×135元/天+出院后77.83元/天×30天)、交通费2720.5元(从卢龙去北京出入院和从卢龙去北京复查的费用)、伤残赔偿金53110.2元(2015年新的标准24141元×11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北京住院其他费用15000元、电动车损失1980元、存车费和拖车费150元,以上共计157367.47元。未来后续复查、治疗和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标准不少于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各项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春财按事故的责任比例80%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需提供严春财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并加盖财务章、误工证明加盖公章、劳动合同,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个人起征点的,需要提供完税证明,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如证据不完整,应当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农村37元/天、城镇61元/天计算,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2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城镇户口按22580元/年×赔偿年限×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在北京住院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严春财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被告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冀秦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严春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李树明的户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的身份。3、卢龙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卢龙县医院建议转院,北京三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复查门诊病历一份、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务处的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四张、胸腰固定支具发票两张,计1300元。证明原告李树明病情及诊断治疗情况。4、卢龙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及鉴定费为1400元。5、护理人员刘世贤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675元,证明当时在北京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一人护理的花费,并且证明在北京住院的护理费每日标准,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是鉴定的日期和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标准是按照当地的护工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70张,计2720.5元。7、绿能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一张。8、存车费发票一张。9、施救费发票一张。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情况。1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其他证据坚持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严春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意见。对医疗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腰椎和心率失常,故对治疗冠心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应有证据证明。其他费用15000元不予以认可,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交通费过高。电动车提供的是购买的发票,虽购买时间不长,但不能以原件定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9时许,严春财驾驶牌号为冀C×××××的长安牌微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卢龙大酒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李树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树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严春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9日),后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L2(爆裂性)、心率失常,花医疗费60209.23元,胸腰固定支具费13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用药,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复诊日期2015年1月27日。原告住院期间为请护工护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和护理时限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活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时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协商原告车损为500元,原告花施救费100元。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209.23元、胸腰固定支具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6197.54元[(卢龙住院77.83元/天×4天×2人+出院后77.83元/天×30天)+北京住院期间(675元÷5天)×12天×2人]、残疾赔偿金49676元(22580元/年×11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20.5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132903.27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李树明与被告严春财就严春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部分(含二次手术等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另查明,被告严春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严春财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树明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严春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严春财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北京住院其他费用,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存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明经济损失79194.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8594.04元(护理费6197.54元+残疾赔偿金49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20.5元)+财产损失限额6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李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