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88号原告刘春生,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4381-6。公司负责人游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该单位员工。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诗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春生、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1月3日,刘春生在永辉超市购买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黑焗油”1盒,价格25.8元。涉案的“章华一抹棕黑焗油”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行业率先、维生素C精华”用语,“行业率先”的标识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维生素C精华”的标识存在内容虚假、夸大功能宣传,两项用语均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永辉超市销售该产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尽检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辉超市退还刘春生货款25.8元,并赔偿刘春生500元。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刘春生在永辉超市购买“章华一抹黑焗油”产品1盒属实。产品上标注的“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是指生产者在同行业中时间上最早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故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的用语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欺诈,不是原告所述的排比、评比等。“维生素C精华”是产品中含有维生素C的成分,是真实存在的,有“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为据。欺诈是一方的故意导致对方发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章华一抹黑焗油”产品是真实的,不会让刘春生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欺诈的问题。刘春生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刘春生在永辉超市购买“章华一抹黑焗油”产品1盒,价格25.8元,购货凭证号3385。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行业率先获IS014001认证、含维生素C精华”用语。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涉案产品包装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永辉超市购买“章华一抹黑焗油”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本案中,刘春生购买的“章华一抹黑焗油”在外包装上标注有“行业率先”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涉案“章华一抹黑焗油”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含维生素C精华”用语,但永辉超市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故“含维生素C精华”的宣传用语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关于永辉超市提出的刘春生不是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辩称,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的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进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永辉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25.8元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5.8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