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明清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乙,朱明清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桃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陈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陈某甲女儿。诉讼代理人谢金山,桃源县漳江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朱明清,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清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26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金山,被告人朱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朱明清酒后驾驶“轩博骏马”牌电动车摩托车从桃源县漆河镇白马村往漆河镇墟场行驶,当晚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到漆河镇宏光村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车,朱明清在该车灯光下盲目行驶,将道路前方行人陈某甲撞倒致伤。陈某甲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双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肿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明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后,被害人在诉讼中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朱明清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朱明清的行为造成陈某甲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朱明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468260元、医药费102667.5元、丧葬费21948元、误工费42205元、护理费3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2936元,共计678862.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欲证明陈某甲住院花费医药费的情况;2.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陈某甲2014年12月28日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情况。3.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被告人朱明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朱明清酒后驾驶“轩博骏马”牌电动车摩托车从桃源县漆河镇白马村往漆河镇墟场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到漆河镇宏光村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车。朱明清在该车灯光下盲目行驶,将道路前方行人陈某甲撞倒致伤。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明清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避让路面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违纪行为,不负责任。陈某甲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双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肿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朱明清致人重伤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2014年12月28日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月30日,被告人朱明清赔偿陈某甲亲属经济损失5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朱明清到案情况;2.证人胡某某、余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罗某乙、罗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明清过失致人重伤的有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明清过失致人重伤的现场情况;4.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3)第23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明清过失致人重伤的原因;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231、38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及(2014)病鉴字第109号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书,证明陈某甲构成重伤、一级伤残及其死亡原因;6.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湘明痕鉴字(2013)第4308014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明轩博电动车前大灯、右前转向灯的碰撞痕迹与可塑性物体(如人体)相碰撞所形成;7.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明清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6.1mg∕100ml;8.收条,证明被告人朱明清已赔偿51000元;9.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陈某甲住院花费医药费的情况;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被告人朱明清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清醉酒驾驶电动车,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被害人是重伤,但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故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变更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恰当,予以支持。朱明清过失致人重伤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清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近亲属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且负全部责任,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即赔偿医药费102667.5元,丧葬费21948元,误工费42205元,护理费3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2936元,共计210582.5元,减去巳给付的51000元,还应赔偿1595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朱明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0582.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1000元,尚应赔偿15958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