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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2号原告林某,务工。被告丁某甲,无业。现被羁押在岳阳市云溪看守所。原告林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丁瑶担任记录。原告林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云溪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后经常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至今已分居四年。2014年,被告因贩毒被刑拘,被关押在云溪区看守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被告现有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学习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在庭审过程中,在本院组织下,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广东务工时与原告结识、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自小孩三岁起一直随被告生活,现由被告母亲抚养。××××年××月××日在云溪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合。2012年,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丁某甲目前被羁押在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丁某甲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及家庭经济等多方面原因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在多次沟通之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原告于2012年回娘家居住,至今三年时间,期间被告未去原告娘家找寻,亦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有三年,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丁某乙自三岁起一直随被告生活,虽被告目前被羁押,但被告母亲愿意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的经济条件、收入水平及云溪地区生活成本,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承担300元抚养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婚生女孩丁巧玲随被告丁某甲生活,原告林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