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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冲与马鞍山市新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冲,马鞍山市新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林冲,男。被告:马鞍山市新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冲与被告马鞍山市新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冲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冲负担。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新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