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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仙美、沈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仙美,沈晶,毛月香,沈XX,骆有正,陆赛萍,潘晨,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骆建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号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光。委托代理人:傅俊强。委托代理人:金国栋。被告:蒋仙美。被告:沈晶。被告:毛月香。被告:沈XX。被告:骆有正。被告:陆赛萍。被告:潘晨。被告: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月香。被告: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有正。被告: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有正。被告: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赛萍。被告:骆建波。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仙美、沈晶、毛月香、沈XX、骆有正、陆赛萍、潘晨、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骆建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仙美、沈晶、毛月香、沈XX、骆有正、陆赛萍、潘晨、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骆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骆建波所有的坐落于金桥人家2幢3单元603室的房产一处(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1612**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至第十一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发放贷款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二、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三、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五、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加收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六、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七、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66%,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同日第十二被告以保证函的形式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到该笔贷款到期之日,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经过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仅每月按时支付相关利息,直至2014年5月20日,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有偿付。经向各担保人催讨,各担保人亦未有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6‰,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以内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第二至第十二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及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仙美、沈晶、毛月香、沈XX、骆有正、陆赛萍、潘晨、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骆建波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01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仙美向原告借款,被告沈晶、毛月香、沈XX、骆有正、陆赛萍、潘晨、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蒋仙美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13年4月27日被告骆建波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骆建波为被告蒋仙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编号为0002194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蒋仙美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编号为22112010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及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被告蒋仙美收到的事实。被告蒋仙美、沈晶、毛月香、沈XX、骆有正、陆赛萍、潘晨、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骆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蒋仙美(借款人)、被告沈晶、毛月香、沈XX、骆有正、陆赛萍、潘晨、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向被告蒋仙美提供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整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沈晶、毛月香、沈XX、骆有正、陆赛萍、潘晨、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蒋仙美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8.66‰,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骆建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蒋仙美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最高额1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100万元借款被告蒋仙美逾期未还,其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蒋仙美向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各担保人的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仙美、沈晶、毛月香、沈XX、骆有正、陆赛萍、潘晨、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骆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仙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沈晶、毛月香、沈XX、骆有正、陆赛萍、潘晨、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正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骆建波对上述债务及被告蒋仙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6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