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志勇与邱德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勇,邱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勇,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邱德华,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申请执行人林志勇和被执行人邱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荔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邱德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德华名下有华泰圣达菲牌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邱德华名下所有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隋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