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民乐纸制品厂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陈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民乐纸制品厂,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陈孤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2128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民乐纸制品厂,现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经营者:戴红(曾用名代红),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陈孤家子村民委员会,现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缺席)法定代表人:那洪涛,系村主任。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民乐纸制品厂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陈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民乐纸制品厂经营者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签定了租赁2.7亩土地合同书,租赁期为50年,从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53年11月24日止,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土地租金75600元。因乡政府征收原告所用土地,2013年10月21日工厂被征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下40年的土地租赁款64400元,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签定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村北2.7亩工业用地租赁给乙方(原告),租赁期为50年,从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53年11月24日止;租赁费每亩28000元,共计75600元,另地上约72平方米简易厂房折价4400元,以上款项于2003年11月末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8万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6月,原告所租赁土地被征收,并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收据、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0年,故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无效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征收,致使原被告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履行期间(合同有效期内)的土地租赁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陈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民乐纸制品厂人民币5959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民乐纸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陈孤家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陈孤家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敏审 判 员 王畅人民陪审员 王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冰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