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江秀与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袁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秀,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袁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40号原告:陈江秀,女,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理人:陈松岩。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孔云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清,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江秀与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袁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松岩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攀、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江秀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江丽、陈晨)沿池州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号路灯杆地段处,遇前方同向被告袁海清所驾靠右临时停靠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刹车避让不及,两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陈江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医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74.09元:医疗费7763.8元、护理费15102.29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390元(其中学费损失为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袁海清是我公司的员工。袁海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江丽、陈晨)沿池州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号路灯杆地段处,遇前方同向袁海清所驾靠右临时停靠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刹车避让不及,两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陈江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池公交认字(2014)第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江丽无事故责任。当日,陈江秀被送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临床和医学影像检查诊断为:下颌骨体部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右股骨头及右髋臼后缘撕脱性骨折伴关节囊肿胀。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再次入该院行下颌骨骨折术后留置钛板取出术,原告支付此次住院医疗费7763.8元,该次出院医嘱为住院休息和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周。受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2015年1月16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陈江秀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秋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江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江秀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袁海清系该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凭票据实认定7763.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医嘱分别确认为330元[(27天+6天)×10元/天]、600元[(27天+6天+7天)×15元/天]、3351.81元[(27天+6天)×101.57元/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赔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酌情认可400元。鉴定费凭据并依责确认为400元(1000元×40%)。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未能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特色英语培训费用主张学费损失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袁海清系该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依法由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事故责任和法定赔偿顺序,由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829.8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93.8元,共计6452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江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523.61元;二、驳回原告陈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即438元,由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艺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