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万成与颜友根、陶斯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万成,颜友根,陶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42号申请执行人杨万成。被执行人颜友根。被执行人陶斯友。杨万成与颜友根、陶斯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颜友根、陶斯友于2015年3月12日前共同向杨万成偿还借款170000元、支付违约金34000元;颜友根于2015年3月12日前向杨万成偿还借款18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45元。因颜友根、陶斯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杨万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颜友根、陶斯友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颜友根、陶斯友应共同向杨万成偿还借款170000元、支付违约金34000元;颜友根应向杨万成偿还借款18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45元;颜友根、陶斯友应向杨万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同时颜友根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743元(其中颜友根、陶斯友共同承担2960元),以上合计395277元(其中颜友根、陶斯友共同支付206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颜友根的银行存款39527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斯友的银行存款20696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