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发明诉被告孙信坤、王元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05-26 11.01.53)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明,孙信坤,王元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770号原告梁发明,男,汉族,系沙雅县塔里木乡仓塔木村四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信坤,男,汉族,系沙雅县塔里木乡苍塔木村四组农民,被告王元平,男,汉族,系沙雅县塔里木乡仓塔木村四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发明诉被告孙信坤、王元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发明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发明撤回对被告孙信坤、王元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50.26元,减半收取为2925.1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