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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刘小华离开,采用暴力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本区枫泾镇新春1组1059号某某室的暂住地内,窃得千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戒指一枚、银质戒指一枚,后至上海市松江区斜桥路39号上海金运来黄金回收铺将窃得的千足金项链与戒指变卖,并将窃得的银质戒指丢弃。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窃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852元。案发后,被窃的千足金项链与千足金戒指经追缴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某。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凭证发票复印件,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出租人员信息登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及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