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俭与苗健玮、方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俭,苗健玮,方惠,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周俭,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健玮,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方惠,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赵本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俭诉被告苗健玮、方惠、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俭的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苗健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惠、俊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俭诉称:被告苗健玮、方惠于2013年6月17向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40万元,月息4%。苗健玮、方惠自愿将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D3幢310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俊惠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周俭按约向苗健玮、方惠出借40万元,苗健玮、方惠亦将抵押物的房产证交付给周俭。因苗健玮、方惠至今未还款付息,现诉请判令:一、苗健玮、方惠支付周俭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俊惠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健玮辩称:原告周俭实际出借款项只有34万元,周俭提供的40万元借条中的6万元差额部分是周俭按借款本金40万元,以月息5分计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系周俭直接汇到被告俊惠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其与被告方惠虽系借款人,但未实际占用借款,另对周俭诉称的俊惠公司系担保人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健玮、方惠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苗健玮、方惠向周俭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俭现金人民币40万元,月息4%”。同日,苗健玮、方惠与周俭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苗健玮、方惠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D3幢310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俊惠公司签署担保书,载明其为苗健玮、方惠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19日,周俭按苗健玮、方惠指定的银行帐户即俊惠公司银行账户上汇款34万元。后因苗健玮、方惠未按周俭催款要求支付借款本息,周俭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周俭陈述:其出借款项的银行帐户上在2013年6月19日转款时因帐户余额只有34万元,故只实际转款34万元,另6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周俭就上述陈述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转帐当日其银行帐户的余额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6万元的现金来源及交付具体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俭提供的借据、抵押合同、担保书、收条、结婚证、房产证、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帐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周俭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经庭审查明,周俭于2013年6月19日按苗健玮、方惠指定的银行帐户即俊惠公司银行账户上汇款34万元,周俭陈述其转款时因自身银行帐户余额只有34万元,故只能实际转款34万元的事实,因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转帐当日其银行帐户的余额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陈述不予认定,因此对周俭主张的其向苗健玮、方惠出借的款项中有6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缺乏在转帐之外单独交付现金的合理理由,且其未能提供现金的来源并明确说明交付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认定该6万元已实际交付,周俭向苗健玮、方惠实际出借本金应为34万元。对此,苗健玮、方惠理应按周俭的催款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其拖欠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周俭诉称苗健玮、方惠支付借款及以原约定利息过高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称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按实际出借款项34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俊惠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俊惠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健玮、方惠支付原告周俭借款本金34万元,承担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计10836元,原告周俭负担1700元,被告苗健玮、方惠、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3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苗健玮、方惠、安徽俊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