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曾远文、方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曾远文,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曹汉,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剑飞,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庄汉有,该行职员。原审被告:曾远文,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审被告:方军,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原审被告曾远文、方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上诉人合道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湛江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湛商广分流借字第2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自有物业装修及补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月4.5‰,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季为一期,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编号:2009年湛某分最高保字第33号、2009年湛某分最高保字第34号)、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湛某分最高抵字第11号)。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至本合��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审被告曾远文(抵押人、甲方)与湛江银行广州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湛某分最高抵字第1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合道公司(债务人)在4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列明了抵押物分别为广州市荔湾区环翠北路1号B01铺、B02铺、B03铺。以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140019928号、第0140019925���、0140019926号)载明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湛江银行广州分行,房屋权属人为曾远文,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3587000元、12916000元、13497000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09年8月27日分别作出(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8000号、148001号《公证书》公证,合同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2009年8月24日,原审被告曾远文、方军(保证人、甲方)与湛江银行广州分行(债权人、乙方)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湛某分最高保字第33号、34号)。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合道公司(债务人)在400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2009年8月31日,湛江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上诉人合道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用途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并在《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载明。2011年12月6日,湛江银行广州分行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即被上诉人)。上诉人合道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按月向被上诉人南粤银行按月供款,至2013年7月2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9999999.98元、利息及罚息2798242.55元、复息86991.4元。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合道公司原审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申请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合道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请求原审法院对罚息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适当降低。后上诉人撤回该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南粤银行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合道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南粤银行借款本金39999999.98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21日利息罚息合计2798242.55元,复利86991.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照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审被告曾远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南粤银行对抵押物(荔湾区环翠北路房产,具体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349661号、C6349660号、C63496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审被告曾远文、方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被上诉人南粤银行、原审被告曾远文、原审被告方军��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催收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合道公司向被上诉人南粤银行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原审被告曾远文为被上诉人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审被告曾远文、方军为被上诉人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原审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远文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远文、方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原审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9.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有关抵押房产的问题。原审被告曾远文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翠北路1号B01铺、B02铺、B03铺的房产作为对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已办理了最高额债权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在最高债权额4000万元限度内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实现抵押权后,原审被告曾远文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有关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审被告曾远文、方军应在最高债权额4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曾远文、方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有关上诉人合道公司已偿还的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借款后,曾偿还了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主张为利息,原审被告曾远文主张为本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为保障实现借款合同之目的,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故对于原审被告曾远文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本金应予扣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合道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合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南粤银行清偿借款本金399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798242.55元,复利为86991.4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和复利);二、被上诉人南粤银行对原审被告曾远文提供的抵押物即广州市荔湾区环翠北路1号B01铺、B02铺、B03铺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额400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审被告曾远文、方军在最高债权额400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南粤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47300元,由上诉人合道公司负担。上诉人合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0.45%,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45%计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45%上浮5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45%上浮50%计付复利。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和复利,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依法应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逾期未到庭,作缺席判决违背事实,依法应予纠正。理由是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后,已委托代理人参加后面几次庭审,并提出代理意见,也确认了本案的部分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项中“��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和复利”,改判为“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45%计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45%上浮50%计付罚息和复利”;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粤银行答辩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确定,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季为一期。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月利率为0.4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2条约定,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综上,原审判决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原判。原审被告曾远文、方军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1条:本合同项目下贷款利率为月4.5‰,利率为浮动利率。第4.2条: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季为一期,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第4.3条: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按调整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第9.2条: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下借款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二审再查明:原审法院立���后,到被上诉人合道公司住所地送达以及邮寄送达,均送达不到的情况下,依法向被上诉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合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合道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委托了代理人,代理人于2013年9月9日到原审法院申请阅卷。随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7日组织上诉人合道公司、被上诉人南粤银行,原审被告曾远文、方军作了询问笔录,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贷款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以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未到庭,作缺席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1、4.2、4.3条约定,涉案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贷款利率为4.5‰,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季度为一期。以及第9.2条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审据此,判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和复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约定的月利率0.45%计付利息,以月利率0.45%上浮50%计付罚息和复利,忽视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浮动利率,月利率0.45%是合同约定的起始利率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合道公司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未果,遂进行公告送达,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合道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合道公司在原审开庭后才委托代理���代理案件,其未能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就案件相关问题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充询问,原审程序正当,上诉人参加询问并不能改变其开庭缺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合道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逾期未到庭,作出缺席判决违背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李月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婷谢春晖邓少珍王书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