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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抗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四川蜀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唐春林、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成都市友鑫商贸中心其他特殊侵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蜀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唐春林,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成都市友鑫商贸中心,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抗字第2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四川蜀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号国栋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张云河,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唐春林,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赵杨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彬,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友鑫商贸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清江东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琼,经理。四川蜀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唐春林、成都市金堂路桥工程公司、成都市友鑫商贸中心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蜀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监〔2015〕51000000017号民事抗诉书,以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燕川华代理审判员  何 雪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