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吴某甲,男,201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言,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宁、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张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甲。2014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非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费问题签订了《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原告满十八周岁;被告未按时支付超过三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0元。被告在支付七个月抚养费后(只有第一个月是足额支付的,其余六个月是按1500元每月支付的),自2014年7月20日起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421000元。黄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支付能力来确定,应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非婚生子吴某甲。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对非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抚养协议》。该协议主要达成了以下合意:一、非婚生子吴某甲由甲方(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乙方(被告)每月20日前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非婚生子(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二、乙方未按时支付抚养费超过三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0元。协议另对其他问题作了具体约定。另查明:根据被告提出的亲子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与原告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再查明:自《抚养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抚养费2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8日各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共计支付抚养费11000元,自2014年8月至讼始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抚养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非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且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自《抚养协议》签订生效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抚养费2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8日各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共支付抚养费11000元。此后至今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0元。本案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已经超过了三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4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就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抚养协议》。被告未提供该协议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现以其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以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42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