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XX诉罗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徐XX,女,生于1987年1月1日,彝族,农民。被告罗XX,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徐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罗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相识后恋爱,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丈夫职责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我于2011年春节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我无法找到被告,也不知道其具体住址。我于2014年2月19日向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该院以(2014)乐至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无任何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罗XX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2014年2月20日弥勒市巡检司镇钟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015年1月5日资阳市乐至县大佛镇罗汉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原告到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2014)乐至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回其娘家生活后,与被告无任何联系。2014年2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罗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平代理审判员 孙云霞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