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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与陆金明、陆青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79467883-2。负责人:周信禧,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球,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梁柱,办事员。被告:陆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陆青霜,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禄步支行)诉被告陆金明、陆青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明、陆青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禄步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金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陆青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该笔借款于到期前,由于借款人陆金明资金未能回笼原因,不能如期归还,于2008年12月18日办理了延期还款手续,借款期限延期至2009年12月25日,但被告陆金明没有按合同约定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陆金明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利息140079.53元,本息合计330079.53元。原告认为,被告陆金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陆金明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金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140079.5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二、被告陆青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金明、陆青霜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步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陆金明作为借款人,陆青霜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禄步农信借字(2006)第20060041500号)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禄步农信高保借字(2006)第20060041500号)。“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按下列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条内容与贷款实际发放时的借据有冲突的,以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1、贷款种类:中长期;2、贷款用途:借新还旧;3、贷款金额(大写):壹拾玖万元整;4、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6、贷款利率:月利率8.97‰……。”“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在2006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的期限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的贷款,并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对应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在第一条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本合同担保的每一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该笔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后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贷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一致展期的,该展期协议对保证人具有法律效力,保证人仍对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的贷款,在超过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后,办理展期或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对展期或借新还旧后的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步信用社如约发放了贷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陆金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陆金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40079.53元,本息合计330079.53元。2008年12月18日,陆金明、陆青霜与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步信用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编号: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步)社借款延协字第20060041500号]。该协议书约定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步信用社为贷款方,陆金明为借款方,陆青霜为担保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方于2006年12月25日向贷款方借款壹拾玖万元,用于购机械、材料,按禄步农信20060041500号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方应于2008年12月25日偿还,经两方或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09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7173‰计算。2、延期后偿还贷双方及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禄步农信20060041500号借款合同执行。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陆金明在农商行禄步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陆金明结欠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98808元。再查明,2012年11月5日,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经高要市工商行政管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步信用社变更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本院认为: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步信用社与陆金明、陆青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金明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陆金明应予偿还其所结欠农商行禄步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陆青霜作为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内容的约定,陆青霜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12月18日,经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步信用社与陆金明、陆青霜协商一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延期到2009年12月25日,根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陆青霜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25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农商行禄步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陆青霜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禄步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陆青霜免除保证责任。故,农商行禄步支行要求陆青霜对本案中陆金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金明、陆青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农商行禄步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欠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40079.5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息合计330079.5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1元,由被告陆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